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民终2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南宁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邢东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舰,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雪,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038号14楼。
法定代表人:姚德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吉林市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用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完整。虽然民用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确认设计合同有效,但事实上该合同已于2016年2月21日解除,故一审判决应确认设计合同已经解除。否则,会影响到兆隆公司与其他主体关系的认定。二、兆隆公司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享有设计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兆隆公司单方口头通知民用公司解除设计合同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兆隆公司违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兆隆公司对民用公司在设计合同解除前的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指定联系人,能够代表兆隆公司确认设计成果的是梁胜寒,而民用公司提供的A14、A15、A16号楼的方案图纸上却是***签字,与双方约定的流程不符,兆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四、退一步讲,即使应当判定上述三栋楼因设计合同的解除而由兆隆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也应当扣除兆隆公司已给付的5万元设计费,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考虑,故兆隆公司认为应在一审判决确定的设计费数额中再减掉5万元。
民用公司辩称,一、兆隆公司主张享有任意解除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兆隆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正确。二、姜健斌系兆隆公司员工,其在设计图纸上签字确认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兆隆公司承担责任。三、兆隆公司因违约给付民用公司5万元补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一审判决认定的设计费损失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民用公司与兆隆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兆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由于兆隆公司违约给民用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设计费527295元)及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民用公司投标的“兆隆花园”一期工程施工图工程设计中标,并于同年4月28日与兆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兆隆公司)委托乙方(民用公司)承担“兆隆花园”A区一期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具体包括A12、A13、A14、A15、A16、A19和地下室施工图设计,设计工期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15日。设计费价格为单体设计按高层13元/平方米,A12#、A14#、A15#、A16#高层总建筑面积约73534平方米,设计费约955942元;大型商场A13#按18元/平方米,A13#局部建筑面积约37259平方米,设计费用约为670662元。建筑面积暂定113326平方米,设计费暂定约为1641802元等内容。”2016年2月21日,兆隆公司口头告知民用公司已另外选用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2016年12月29日,兆隆公司支付民用公司设计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民用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中得涉案工程施工图的工程设计,并与兆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兆隆公司单方口头通知民用公司解除协议,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民用公司主张的具体设计费损失数额问题。1.关于***的设计费损失:因A8#不属于民用公司与兆隆公司签订的协议的设计内容,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A16#施工图修改前的设计费损失:民用公司主张因兆隆公司方面的原因导致其公司先后两次制作A15#、A16#的设计图,进而产生两次设计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1.4条约定:“凡乙方(民用公司)按合同规定提供之设计文件及变更不再计费”,故对****、A16#施工图修改前的设计费损失不予支持。3.关于A14#的设计费损失及A15#、A16#施工图修改后的设计费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民用公司提供的上述三栋楼的施工设计图,同时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民用公司要求兆隆公司赔偿其A14#、A15#、A16#的设计费损失144617元(总面积55622平方米×13元/平×20%)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的设计费损失:因民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A13#的设计图交给兆隆公司,得到兆隆公司的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招标工本费、标书购买费、售楼处的钢结构图纸费用,均是民用公司为投标“兆隆花园”一期工程施工图工程设计项目而应负担的成本,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兆隆公司就此有相关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民用公司与兆隆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兆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民用公司设计费144617元;三、驳回民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兆隆公司负担1596元,由民用公司负担29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兆隆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给付民用公司的5万元,系案涉设计合同解除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双方对此并无异议。2016年2月21日,兆隆公司通知民用公司解除案涉设计合同,民用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已于当日解除设计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民用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解除案涉设计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予判决,并无不当。兆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和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主张其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如前所述,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并非一般的承揽合同关系,针对合同的解除问题,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兆隆公司主张其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设计合同解除前,民用公司已经进行了部分工程的设计,兆隆公司应当赔偿其相应损失。另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赋予了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该条同时规定,对承揽人的损失,定作人应当赔偿。故兆隆公司主张不予赔偿民用公司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兆隆公司主张2016年12月29日给付民用公司5万元补偿后,双方因解除合同产生的纠纷全部解决,民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兆隆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姜健斌系兆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民用公司设计的相关图纸上签字,应视为兆隆公司对民用公司设计成果的确认,一审判决依据***签字确认的图纸认定民用公司的损失数额为1446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兆隆公司已给付民用公司的5万元补偿款,应从民用公司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未予扣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兆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吉林市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损失94617元;
四、驳回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778元,由吉林市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由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照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