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03民初898号
原告: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姚德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吉林市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邢东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雪,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用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舰、范春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民用公司与兆隆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兆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由于兆隆公司违约给民用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设计费52.7295万元)及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3.由兆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民用公司投标的”兆隆花园”一期工程施工图工程设计中标后,于2015年4月28日与兆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兆隆公司)委托乙方(民用公司)承担”兆隆花园”A区一期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包括A12、A13、A14、A15、A16、A19和地下室);设计工期: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15日;设计费价格单体设计按高层每平方米13元,总价为1,641,802元,不再调整;如甲方”停建或缓建”,甲方则须支付乙方各阶段已做出之设计费等内容(详见该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民用公司认真履行自己的设计义务,但兆隆公司一再违约,首先是拖延设计周期(因甲方自身原因),其次是要求民用公司谎报出图的日期(将日期改为2015年5月1日),再次(更主要)的是兆隆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告知民用公司已另选用其他单位进行设计(指另用吉林省境和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面对兆隆公司的毁约和违约问题,民用公司多次找兆隆公司协商损失补偿并提供”设计费清单”(赔付金额为57.7295万元),兆隆公司同意给付并于2016年末先付5万元。由于兆隆公司人员变动,此后新来人员对尚欠赔付款(52.7295万元)至今未给付。多次催要无果,依据《合同法》113条诉至法院,请法院支付民用公司诉请。
兆隆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可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编号:JLZL-I-2015-SJ-0428号,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且合法有效,但我公司已于2016年2月21日以口头方式告知民用公司(这点民用公司在诉状中已自认)解除《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且从民用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制作《设计费清单》这一行为以及民用公司未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我公司继续履行《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这一客观事实,也可合理推断出民用公司已知晓并同意了我公司的解除主张。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7条与268条之规定,我公司对于工程设计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即享有任意解除权。2.我公司不否认在《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已解除的前提下应对民用公司进行补偿。但民用公司提供的设计费清单中计算的各项费用有的超出设计范围,有的存在重复计算,有的不属于设计费用,即民用公司并未实际发生52.7295万元的损失。至于民用公司在第二项诉讼中主张的”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并非诉请,而系无论何种案件,只要涉及金钱给付,法院就会依法写入判决中的内容,民用公司并无权以诉请方式提出。3.我公司已向民用公司支付了5万元补偿费用,这点民用公司在诉状中也认可是补偿。换句话说,这5万元的性质不是我公司在认可民用公司提供的设计费清单后分期支付的设计费,而是基于在双方合作期间民用公司投入的时间、人力成本所做出的道义上的补偿。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民用公司的各项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程施工图设计中标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民用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照片,因兆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民用公司提交的关于兆隆花园小区项目设计问题的承诺书,不能证实待证问题,不予采纳。对民用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因是民用公司单方委托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向民用公司发出,且是打印件,上面无出具该函的律师事务所印章,故不予采纳。对民用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光盘,能够证明民用公司为履行协议进行了相关的设计工作,本院予以采纳。对民用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能够证明其公司曾就设计费损失赔偿问题与兆隆公司进行过协商,本院予以采纳。对民用公司提交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实待证问题,本院予以采纳。对民用公司提交的中兴街棚户区改造项目A11#、A8#、A13#(局部)楼施工图设计协议书,因签约主体甲方为吉林市化建华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为民用公司,内容为中兴街棚户区改造项目A11#、A8#、A13#楼施工图设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民用公司提交的A14#、A15#、A16#楼户型方案图纸,上面有兆隆公司土建工程师***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对民用公司提交的A13#楼户型方案图纸,上面标注的日期虽为2014年7月,但结合该图纸其他内容及施工图设计流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4日,民用公司投标的”兆隆花园”一期工程施工图工程设计中标,并于同年4月28日与兆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兆隆公司)委托乙方(民用公司)承担”兆隆花园”A区一期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具体包括A12、A13、A14、A15、A16、A19和地下室施工图设计,设计工期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15日。设计费价格为单体设计按高层13元/平方米,A12#、A14#、A15#、A16#高层总建筑面积约73534平方米,设计费约955,942元;大型商场A13#按18元/平方米,A13#局部建筑面积约37259平方米,设计费用约为670,662元。建筑面积暂定113326平方米,设计费暂定约为1,641,802元等内容”。2016年2月21日,兆隆公司口头告知民用公司已另外选用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2016年12月29日,兆隆公司支付民用公司设计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民用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中得涉案工程施工图的工程设计,并与兆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兆隆公司单方口头通知民用公司解除协议,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民用公司主张的具体设计费损失数额问题。1.关于***的设计费损失:因A8#不属于民用公司与兆隆公司签订的协议的设计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A16#施工图修改前的设计费损失:民用公司主张因兆隆公司方面的原因导致其公司先后两次制作A15#、A16#的设计图,进而产生两次设计费用,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1.4条约定:”凡乙方(民用公司)按合同规定提供之设计文件及变更不再计费”,故对****、A16#施工图修改前的设计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A14#的设计费损失及A15#、A16#施工图修改后的设计费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民用公司提供的上述四栋楼的施工设计图,同时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本院认为,民用公司要求兆隆公司赔偿其A13#的设计费损失75,054元(41697平方米×18元/平×10%),A14#、A15#、A16#的设计费损失144,617元(总面积55622平方米×13元/平×20%)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招标工本费、标书购买费、售楼处的钢结构图纸费用,均是民用公司为投标”兆隆花园”一期工程施工图工程设计项目而应负担的成本,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兆隆公司就此有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吉林市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219,671元;
三、驳回原告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吉林市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被告吉林市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98元,由原告长春民用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于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