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家国天下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家国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质检技术开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7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家国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许浩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胜中,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质检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刘分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林,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家国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国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质检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质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1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家国天下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质检公司归还家国天下公司代理费46.3万元;2.由质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家国天下公司向质检公司发出《请款书》中记载家国天下公司同意终止原委托代理合同并签署终止合同协议书,视为家国天下公司通过《请款书》对《终止合同协议书》内容进行了追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款书》不是单位真实意思,根据该《请款书》内容,也不能证明该请款书上所谓协议书就是董某甲与质检公司私下所签署《终止合同协议书》,据此认定是对《终止协议书》的追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基于以上错误事实,一审依据无权代理人签署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驳回家国天下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依照双方确认无争议的《代理合同》约定判决质检公司归还家国天下公司代理费46.3万元。
被上诉人质检公司辩称:不同意家国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家国天下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家国天下公司通过盖有公章的请款书追认了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签署和相关内容,是清楚和正确的。根据请款书的内容可以依法认定家国天下公司对以下内容进行了追认:家国天下公司确认董某甲是其代表,与质检公司进行了沟通和协商,签署终止合同协议书及接收有关资料等。家国天下公司同意终止原委托代理合同。家国天下公司确认双方签署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并根据该协议书要求质检公司退款。2.追认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3.家国天下公司主张请款书不是其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该主张依法不应支持。4.请款书载明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就是董某甲与质检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从以下几个方面可得出该结论:终止合同协议书和请款书终止的对象都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原委托代理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和请款书确认的签订的协议名称都是终止合同协议书。终止合同协议书和请款书确认质检公司应退还的金额都是241600元。家国天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款书载明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不是董某甲与质检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5.双方就终止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书,家国天下公司要求按照委托代理合同要求质检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家国天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质检公司向家国天下公司退回委托代理费463000元,并自2017年6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委托代理费之日止每天按合同总额1%的标准向家国天下公司计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2.本案诉讼费由质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家国天下公司与质检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家国天下公司委托质检公司为其代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总费用为996000元,包括人才费520000元、资质代理费476000元,人员费用明细表详见附件1;质检公司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月内帮助家国天下公司取得上述三项资质;若由于质检公司的原因最终只帮助家国天下公司代理成功取得2个总承包资质证书,家国天下公司只需支付总费用140000元(质检公司退回家国天下公司所有其他已付费用),除此之外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质检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所有其他已付费用,如超出10日未能退费则每超过一天向家国天下公司支付按合同总额的1%计算的违约金,直至退还为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家国天下公司共向质检公司支付代理费844600元。质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家国天下公司成功代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质检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家国天下公司发出《承诺函》,承诺若于2017年5月25日未能取得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明确审核结果,其将按双方签订合同条款进行有关责任认定,并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及赔偿。质检公司至今未能成功为家国天下公司代为办理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质检公司主张家国天下公司已同意其向家国天下公司发出的《终止合同沟通函》,双方于2017年6月23日签署《终止合同协议书》,对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的部分约定进行变更。《终止合同沟通函》记载因申报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中出现技术负责人不予认定,导致该项资质未能通过核准,双方经协商同意终止原《委托代理合同》;双方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执行家国天下公司只需支付140000元费用,质检公司另收代理申办安证30000元、第一年人才费用400000元,质检公司约在一个月内退还其余款项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把申报资料整理后交还家国天下公司;双方确认签署协议后放弃根据原《委托代理合同》向另一方提出索赔、赔偿或其他请求的权利,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该《终止合同沟通函》下方有“董某甲”签署“同意”,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
上述《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因申报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中出现技术负责人不予认定,导致该项资质未能通过核准,双方经协商同意终止原《委托代理合同》;双方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执行家国天下公司只需支付140000元费用,质检公司另收代理申办安证30000元、第一年人才费用400000元、资料转交费用33000元,质检公司约在一个月内退还其余款项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把申报资料整理后交还家国天下公司;双方确认签署协议后放弃根据原《委托代理合同》向另一方提出索赔、赔偿或其他请求的权利,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落款处有“董某甲”在委托方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
家国天下公司以上述《终止合同沟通函》《终止合同协议书》并无其公章为由不予确认其真实性。质检公司主张“董某甲”为家国天下公司的总经理,并提供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家国天下公司于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为董某甲购买社保。家国天下公司表示董某甲原是其单位职员,并无正式职位,仅是因其与公司股东有其他合作,故由其为董某甲代为购买社保,董某甲于2017年6月离职。
质检公司提供《材料移交接收凭据》主张其已按《终止合同协议书》于2017年6月23日将相关材料交还给家国天下公司,该凭据记载“董某甲”于该日接收质检公司移交的家国天下公司法人卡原件、粤建通卡34张、五大员证书原件15本、八大工证书原件36本等。家国天下公司表示其并未收到上述资料。
家国天下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质检公司发出《请款书》,内容为因申报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中出现技术负责人不予认定,导致该项资质未能通过核准,经多方要求与协商,同意终止原《委托代理合同》并签署《终止合同协议书》;根据协议书内容,要求质检公司退还相关费用241600元。该《请款书》盖有家国天下公司公章。
家国天下公司表示确认公章真实性,但其对该盖章不知情,该《请款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于2017年5月底要求董某甲离职,董某甲于7月底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其约于2017年7月30日才得知此事;其在《请款书》中要求质检公司支付241600元,并不代表其放弃向质检公司主张其他款项的权利。
质检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家国天下公司退回代理费241600元。家国天下公司认为质检公司仍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其退回其他费用,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家国天下公司与质检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质检公司为家国天下公司代为申办三项总承包资质,而质检公司最终只为家国天下公司成功代办其中两项总承包资质,尚余一项总承包资质未能成功办理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家国天下公司与质检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质检公司未能为家国天下公司成功代为办理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质检公司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还是按《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质检公司已提供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董某甲”在《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时仍是家国天下公司职员,且家国天下公司主张董某甲于2017年6月离职并无提供证据证实,但董某甲是否有权代表家国天下公司签署《终止合同协议书》,质检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签约代表人并非董某甲,董某甲并非家国天下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质检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董某甲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故董某甲在《终止合同协议书》上签名不能认定为家国天下公司已签署该协议书,董某甲的签名行为应属无权代理。
然而,家国天下公司向质检公司发出的《请款书》中记载,家国天下公司同意签署《终止合同协议书》,按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质检公司付款。该《请款书》盖有家国天下公司公章,故应视为家国天下公司通过《请款书》对《终止合同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追认。家国天下公司主张《请款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主张并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终止合同协议书》已由家国天下公司通过《请款书》的方式追认而生效,家国天下公司与质检公司应按《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
《终止合同协议书》已对《委托代理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作出变更,根据《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家国天下公司应向质检公司支付代理费140000元、申办安证30000元、第一年人才费用400000元、资料转交费用33000元。家国天下公司已向质检公司支付844600元,则质检公司应向家国天下公司退还代理费241600元。现质检公司已于2017年8月18日向家国天下公司退回代理费241600元,故家国天下公司再要求质检公司退回其他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家国天下公司放弃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向质检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故家国天下公司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主张质检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家国天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属迟延履行的逾期利息范畴,而依据《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质检公司应在2017年7月22日前退还241600元,现质检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才向家国天下公司退还上述款项,存在逾期履约的情况,故质检公司应向家国天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终止合同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家国天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质检公司逾期付款除了导致其资金占用外还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的标准,计算质检公司应向家国天下公司支付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8月17日逾期付款违约金748.63元(241600元×4.35%/年×26天÷365天/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判决:一、质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家国天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8.63元;二、驳回家国天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418元由家国天下公司负担11407元,质检公司负担11元。
二审中,双方均无提交补充证据。家国天下公司二审中确认《请款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状中“《请款书》不是单位真实意思”为笔误,但认为双方仍在协商签署终止合同协议书,不是已经签署。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家国天下公司要求质检公司退回代理费46.3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董某甲与质检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虽无双方盖章,但双方已签字,双方也已按照协议书对材料进行了移交,且该协议约定的家国天下公司应支付的费用、质检公司应退还的款项与《请款书》中质检公司应退还的费用数额可以相互印证,在家国天下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家国天下公司主张《请款书》中提及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并非董某甲与质检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但也认为不存在其他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结合《请款书》中“经多方要求与协商,同意终止原《委托代理合同》并签署《终止合同协议书》。根据协议书内容,……”的用语及上下文,足以认定《请款书》中提及的该终止合同协议书就是董某甲与质检公司已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而不是家国天下公司主张的双方仍在协商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家国天下公司确认《请款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款书》即是对董某甲与质检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的追认。董某甲与质检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对家国天下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书及请款书,质检公司只需退还家国天下公司费用241600元,现该费用已经退还,家国天下公司再要求质检公司退回代理费46.3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家国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5元,由上诉人广东家国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练长仁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尤志华
陶智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