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3民初9371号
原告哈尔滨迪威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258号船舶电子大世界西区1301/1302室。
委托代理人荣敬朋,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原告哈尔滨迪威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迪威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迪威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哈尔滨迪威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代理销售产品,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代理销售原告产品,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为原告铺货给被告价值30000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超出欠据额度的,以现金方式结算,铺货款在2015年2月31日前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代理销售产品,但所售货款30000元始终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代理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哈尔滨迪威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该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负责产品在巴彦县的销售和推广工作;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有权使用以原告代理商的名义从事有关系列产品的商业活动;原告同意铺货给被告价值30000元的货物,被告应以欠条的方式打给原告,超出欠条额度以现金结算,铺货款在12月31日之前结清,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以欠条作为凭证每天向被告索取货款总值1%的违约金;完成销售任务给付1%的返点等条款。
证据二、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履行代理协议,向原告哈尔滨迪威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欠据。
证据三、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身源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1日,原告哈尔滨迪威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负责产品在巴彦县的销售和推广工作;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有权使用以原告代理商的名义从事有关系列产品的商业活动;被告承诺在签约首年的产品最低年销售额为300000元,如未按时按量完成,原告有权取消被告代理资格;原告同意铺货给被告价值30000元的货物,被告应以欠条的方式打给原告,超出欠条额度以现金结算,铺货款在12月31日之前结清,如被告按合同日期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将欠条撕毁或还给被告,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以欠条作为凭证每天向被告索取货款总值1%的违约金;完成销售任务以货物形式给付1%的返点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代理销售原告产品。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结清货款,尚欠铺货款3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迪威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系行纪合同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返还货款及进行结算,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迪威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迪威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强
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
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