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4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军,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恒丰街1号恒丰花园A、B栋2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4680C。
法定代表人:梁德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可忠,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昊朋,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粤1303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经双方同意,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惠州建筑公司向***支付工伤捌级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30个月本人工资)224580元(7486元/月×30个月本人工资);(2)判令惠州建筑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4916元(7486元/月×6个月本人工资)。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10月21日进入惠州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做木工。2019年10月24日,***进行板面制模时,不慎跌落受伤。2020年1月9日经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28日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捌级。停工留薪期被确认为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于2020年6月30日快递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伤前工作2.8天,工资总额为1820元,即每日工资650元,2019年11月19日包工头唐章云向***微信转账上述工资,并非惠州建筑公司主张的月薪1550元。劳动合同是***住院期间,惠州建筑公司以需办理商业保险为由补签,合同工资与实际工资严重不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月薪1550元与建筑行业的平均收入严重不符。另《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工资台账,且规定工资数额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归于用人单位。因此惠州建筑公司除了应提供《劳动合同》这个初步和表面证据外,还应继续提供工资台账,方能完成其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仲裁以***在惠州建筑公司提供的一份《建筑领域劳动合同》上有签名,直接认定***工资为月薪1550元错误。第五,建筑行业工伤待遇报销手续和报销金额的计算基数按广东省职工社平工资计算确定。第六,***伤前工作未满一个月,没有足月工资,应参照广东省职工社平工资7486元/月确定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第七,一审判决以5484.68元/月(6855.84/月x80%)作为本人工资基数未有法律依据,并继而以该基数计算捌级工伤伤残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待遇错误。
惠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303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有效送达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给惠州建筑公司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一审法院擅自认定***的月工资标准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如按一审法院这一判决,***将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一是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二是可以获得惠州建筑公司的赔偿。三、***已向惠州建筑公司出具了放弃追究相关赔偿费用的声明,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广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即4491.60元/月为基数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0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9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74元。一审法院推定***工资每月为5484.68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550元/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惠州建筑公司向***支付工伤捌级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30个月本人工资)424125元(1820元÷2.8天×21.75天×30个月本人工资)。2、判定惠州建筑公司向***支付至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4825元(1820元÷2.8天×21.75天×6个月本人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0月21日入职惠州建筑公司,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双方对用工期间工资产生争议。***于2019年10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至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70天)。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5674601)认定***此次受伤属于工伤。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编号:[2020]42532号),认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惠州建筑公司有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受伤后未回惠州建筑公司处上班,***离职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于2020年7月6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惠州建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424125元;2、请求惠州建筑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4825元;3、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7日作出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二、由惠州建筑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07.7元、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179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74元;三、由惠州建筑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300元。***不服仲裁判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已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惠州建筑公司支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捌级伤残计11个月工资。***月工资收入金额,双方产生争议,由于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推定***工资为6855.84元(参照2019年惠州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80%(参照试用期)=5484.68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31.48元(5484.68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38.72元(5484.68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70.2元(5484.68元/月×15个月);***于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908.08元(5484.68元×6个月)。惠州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31.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38.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70.2元给***;二、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2908.08元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1月2日,***出具一份《声明》,声明主要内容: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约8万元由公司垫付,商业保险公司与社保赔付的医疗费款项该赔付到公司账户;2、公司另外赔付我住院期间家人的护理费及路费、生活费等合计2万元;3、后续商业保险与工伤社保的评残手续由我本人去申请,公司积极配合,如能评上伤残级别的所有赔付金都应支付给我本人账上,最终以商业保险与工伤社保伤残评定为准,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及不得再向公司索赔任何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资标准的确定;二、《声明》的效力。
关于***工作标准的确定。惠州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550元计算,***认为劳动合同系其住院期间,为方便办理商业保险误签,且该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与客观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应以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每天650元计算。***虽提供微信截图、证人作证等证据,但上述证据非直接证据,没能有效形成证据闭环支持,故对***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惠州建筑公司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550元计算,该约定与***从事的工作特性及日常经验法则严重不符,难于排除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理怀疑,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工作特性,一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参照2019年惠州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推定***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试用期,一审法院参照试用期确定***最终工资标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确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855.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414.24元(6855.84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23.36元(6855.84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837.6元(6855.84元/月×15个月);***于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135.04元(6855.84元/月×6个月),上述费用包含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部分。
关于《声明》的效力问题。该《声明》系***单方出具,声明的相对方指向不明,声明内容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相对方的义务,应视为双方协议,但声明没有惠州建筑公司共同签名,且没有证据显示讼争双方按声明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对惠州建筑公司认为***出具了放弃追究其相关赔偿责任的声明,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惠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
二、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414.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2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837.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135.04元共计246810.24元(上述款项包含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部分)给***;
三、驳回***一审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永宏
审 判 员 张 竹
审 判 员 刘天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彦怡
书 记 员 张丽君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4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军,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恒丰街1号恒丰花园A、B栋2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4680C。
法定代表人:梁德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可忠,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昊朋,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粤1303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经双方同意,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惠州建筑公司向***支付工伤捌级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30个月本人工资)224580元(7486元/月×30个月本人工资);(2)判令惠州建筑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4916元(7486元/月×6个月本人工资)。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10月21日进入惠州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做木工。2019年10月24日,***进行板面制模时,不慎跌落受伤。2020年1月9日经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28日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捌级。停工留薪期被确认为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于2020年6月30日快递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伤前工作2.8天,工资总额为1820元,即每日工资650元,2019年11月19日包工头唐章云向***微信转账上述工资,并非惠州建筑公司主张的月薪1550元。劳动合同是***住院期间,惠州建筑公司以需办理商业保险为由补签,合同工资与实际工资严重不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月薪1550元与建筑行业的平均收入严重不符。另《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工资台账,且规定工资数额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归于用人单位。因此惠州建筑公司除了应提供《劳动合同》这个初步和表面证据外,还应继续提供工资台账,方能完成其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仲裁以***在惠州建筑公司提供的一份《建筑领域劳动合同》上有签名,直接认定***工资为月薪1550元错误。第五,建筑行业工伤待遇报销手续和报销金额的计算基数按广东省职工社平工资计算确定。第六,***伤前工作未满一个月,没有足月工资,应参照广东省职工社平工资7486元/月确定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第七,一审判决以5484.68元/月(6855.84/月x80%)作为本人工资基数未有法律依据,并继而以该基数计算捌级工伤伤残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待遇错误。
惠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303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有效送达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给惠州建筑公司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一审法院擅自认定***的月工资标准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如按一审法院这一判决,***将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一是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二是可以获得惠州建筑公司的赔偿。三、***已向惠州建筑公司出具了放弃追究相关赔偿费用的声明,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广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即4491.60元/月为基数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0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9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74元。一审法院推定***工资每月为5484.68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550元/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惠州建筑公司向***支付工伤捌级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30个月本人工资)424125元(1820元÷2.8天×21.75天×30个月本人工资)。2、判定惠州建筑公司向***支付至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4825元(1820元÷2.8天×21.75天×6个月本人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0月21日入职惠州建筑公司,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双方对用工期间工资产生争议。***于2019年10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至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70天)。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5674601)认定***此次受伤属于工伤。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编号:[2020]42532号),认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惠州建筑公司有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受伤后未回惠州建筑公司处上班,***离职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于2020年7月6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惠州建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424125元;2、请求惠州建筑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4825元;3、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7日作出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二、由惠州建筑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07.7元、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179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74元;三、由惠州建筑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300元。***不服仲裁判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已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惠州建筑公司支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捌级伤残计11个月工资。***月工资收入金额,双方产生争议,由于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推定***工资为6855.84元(参照2019年惠州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80%(参照试用期)=5484.68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31.48元(5484.68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38.72元(5484.68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70.2元(5484.68元/月×15个月);***于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908.08元(5484.68元×6个月)。惠州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31.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38.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70.2元给***;二、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2908.08元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1月2日,***出具一份《声明》,声明主要内容: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约8万元由公司垫付,商业保险公司与社保赔付的医疗费款项该赔付到公司账户;2、公司另外赔付我住院期间家人的护理费及路费、生活费等合计2万元;3、后续商业保险与工伤社保的评残手续由我本人去申请,公司积极配合,如能评上伤残级别的所有赔付金都应支付给我本人账上,最终以商业保险与工伤社保伤残评定为准,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及不得再向公司索赔任何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资标准的确定;二、《声明》的效力。
关于***工作标准的确定。惠州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550元计算,***认为劳动合同系其住院期间,为方便办理商业保险误签,且该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与客观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应以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每天650元计算。***虽提供微信截图、证人作证等证据,但上述证据非直接证据,没能有效形成证据闭环支持,故对***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惠州建筑公司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550元计算,该约定与***从事的工作特性及日常经验法则严重不符,难于排除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理怀疑,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工作特性,一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参照2019年惠州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推定***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试用期,一审法院参照试用期确定***最终工资标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确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855.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414.24元(6855.84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23.36元(6855.84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837.6元(6855.84元/月×15个月);***于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135.04元(6855.84元/月×6个月),上述费用包含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部分。
关于《声明》的效力问题。该《声明》系***单方出具,声明的相对方指向不明,声明内容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相对方的义务,应视为双方协议,但声明没有惠州建筑公司共同签名,且没有证据显示讼争双方按声明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对惠州建筑公司认为***出具了放弃追究其相关赔偿责任的声明,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惠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
二、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414.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2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837.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135.04元共计246810.24元(上述款项包含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部分)给***;
三、驳回***一审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永宏
审 判 员 张 竹
审 判 员 刘天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彦怡
书 记 员 张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