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终5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海纳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中心村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746295685D。
法定代表人:钟振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韬,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恒丰街1号恒丰花园AB栋2层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4680C。
法定代表人:梁德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碧波,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惠州市楠方一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三环南路27号方直珑湖湾东岸花园T20栋2层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325098704K。
法定代表人:田世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可忠,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惠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岸路20号金耀园3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6011480U。
法定代表人:黄晓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蓉儿,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海纳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楠方一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惠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8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东海纳农业有限公司与三名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东海纳农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三条,裁定如下:
准许广东海纳农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98.84元,减半收取22949.42元,由广东海纳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2949.42元退回广东海纳农业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邓耀辉
审 判 员 刘宇慧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弘扬
书 记 员 林楚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