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5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恒丰街1号恒丰花园A、B栋2层02号。
法定代表人:梁德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可忠,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蓁,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商贸旅游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福长岭村。
法定代表人:张云义,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英,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商贸旅游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商贸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州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因商贸学校拖欠惠州建工公司工程款,双方分别于1999年12月18日签订《教学综合楼建设补充协议》、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教学综合楼补充协议》就工程款及滞纳金进行结算。上述协议未背离中标合同《广东省商业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承发包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二审认定双方就工程款本金及滞纳金未有效、合法结算属于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此外,二审要求惠州建工公司证明实际损失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支持惠州建工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及滞纳金的主张。综上,惠州建工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商贸学校提交意见称,案涉《补充协议》变更了中标合同关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实质内容,惠州建工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黄光举,上述《补充协议》无效。商贸学校已向惠州建工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2777957.71元,远超出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金额,不存在欠付款项。综上,惠州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两份《补充协议》实质变更了中标合同《广东省商业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承发包合同》第三条关于竣工时间、第十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认定两份《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因两份《补充协议》无效,以此为审计、鉴定依据制作的《工程造价编制书》《计算书》《审计报告》等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及滞纳金的结算依据,虽然商贸学校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但双方未就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达成一致。商贸学校已向惠州建工公司共计支付工程价款22777957.71元,确认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099071.32元,惠州建工公司主张商贸学校仍欠付工程款及滞纳金理据不足,一、二审不支持其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及滞纳金的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惠州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芹
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建惠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