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商贸旅游高级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5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恒丰街1号恒丰花园A、B栋2层02号。
法定代表人:梁德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可忠,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蓁,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商贸旅游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福长岭村。
法定代表人:张云义,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英,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商贸旅游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商贸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州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因商贸学校拖欠惠州建工公司工程款,双方分别于1999年12月18日签订《教学综合楼建设补充协议》、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教学综合楼补充协议》就工程款及滞纳金进行结算。上述协议未背离中标合同《广东省商业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承发包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二审认定双方就工程款本金及滞纳金未有效、合法结算属于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此外,二审要求惠州建工公司证明实际损失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支持惠州建工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及滞纳金的主张。综上,惠州建工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商贸学校提交意见称,案涉《补充协议》变更了中标合同关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实质内容,惠州建工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黄光举,上述《补充协议》无效。商贸学校已向惠州建工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2777957.71元,远超出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金额,不存在欠付款项。综上,惠州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两份《补充协议》实质变更了中标合同《广东省商业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承发包合同》第三条关于竣工时间、第十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认定两份《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因两份《补充协议》无效,以此为审计、鉴定依据制作的《工程造价编制书》《计算书》《审计报告》等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及滞纳金的结算依据,虽然商贸学校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但双方未就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达成一致。商贸学校已向惠州建工公司共计支付工程价款22777957.71元,确认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099071.32元,惠州建工公司主张商贸学校仍欠付工程款及滞纳金理据不足,一、二审不支持其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及滞纳金的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惠州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芹
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建惠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