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6133号
原告一:***,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二:***,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三:聂某,男,201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法定代理人:林某,女,200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武,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恒丰街1号恒丰花园A、B栋2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4680C。
法定代表人:梁德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珍,系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纯,系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聂某与被告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珍、林嘉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聂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974648.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3日0时30分,聂永强驾驶粤L9××××小型轿车沿博罗县杨村镇金杨大道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金杨大道736号门前路段时,驶入道路施工区域碰撞施工区域与通车区域的围挡板,造成聂永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1年9月7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聂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聂永强被送往博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抢救至当日9时28分宣告死亡,产生医疗费521元。为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如下费用:医疗费521元、死亡赔偿金1005140元,丧葬费71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996.9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151.5元,以上合计2436620.4元。由于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理应承担赔偿款的40%,则974648.16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答辩人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在道路施工区域来车方向入口实施封闭,未采取防护措施,未设置引导车辆通行标志,故认定答辩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已经严格按照GB5768-2017《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在施工区域的相关路段分别设置了线型诱导标志、警示灯、限速标志,以及“前方施工,车辆慢行”、“前方施工、限速30”的警示标志,具体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清单。答辩人已在施工区域设置了相关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关防护措施,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对造成的事故,不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是由于逝者存在醉酒危险驾驶严重过错行为的情形下发生的,逝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另逝者是泰美本地户口人员,理应对本地工地情况非常熟悉,故请求贵院结合实际酌情调整由答辩人承担15%的比例责任较为适宜。二、本案受害人聂永强严重醉酒驾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驾驶人聂永强的酒精含量达到442.57mg/100ml,严重超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标准范围,属于严重的酒醉驾车,其主观意识已然处于模糊状态、无法辨认周边环境和充分察明路面情况,是完全无法规范安全驾驶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受害人聂永强明知不得饮酒驾车,依然醉酒驾驶,其主观上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发生事故,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受害人聂永强无法注意到施工区域的警示标志,不能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并由此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金额有异议,具体如下:l、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明显高于上述法律规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案事故主要是由于受害人聂永强严重醉驾引起的单方事故,答辩人的道路施工区域已经按规定做好了防护措施,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料,也不存在过错,请求贵院结合实际酌情调整为30000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单位证明、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证据,应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请求赔偿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关发票。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交通费赔偿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5、住宿费: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请求赔偿住宿费,应当提供相关发票。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住宿费赔偿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①被答辩人主张3人为被扶养人有错误,其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逝者母亲***因2020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在另案中已获得相应的赔偿,不能认定其母亲无生活来源。②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二孩的抚养费,二孩还是胎儿,尚不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能力,且被答辩人主张的胎儿抚养费所提交的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就算逝者存在3个被扶养人,原告主张的数额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按照上述法律规计算正确数额应为670270.3元;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该赔偿项目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院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3日0时30分,聂永强驾驶粤L9××××小型轿车沿博罗县杨村镇金杨大道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金杨大道736号门前路段时,驶入道路施工区域碰撞施工区域与通车区域的围挡板,造成聂永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21年9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聂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
聂永强受伤后即送博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为521元。因伤情严重,聂永强于当天死亡。
受害人聂永强1999年5月29日出生,三原告系聂永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二***因另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一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相关后续治疗费及完全护理依赖。另三原告提供两份《孕1-3个月健康检查记录(或建卡记录》、《孕期特殊处理记录》,拟证明林某怀有二孩,预产期为2022年3月2日。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对事故不承担次要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责任划分和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三原告请求处理后事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合计35996.9元,但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该费用已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可以主张扶养费问题,***因另案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其向相关责任人主张的预期赔偿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仍可因聂永强的死亡主张扶养费。对于三原告所主张的胎儿抚养费,因胎儿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出生,具有不可确定性,原本可待胎儿出生后就抚养费问题另行主张,但因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三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521元;2、死亡赔偿金1675360元(50257元/年×20年+33511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71811元,以上合计1797692元。该款由被告承担30%即赔偿539307.6元。对三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聂某539307.6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73元(已预交),由原告***、***、聂某负担2176元,被告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晓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锦清
书 记 员 许景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