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13民终6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梅园路128号招商开元中心B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456305。
法定代表人:匡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恒丰街1号恒丰花园A、B栋2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4680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3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意外伤害伤残赔偿金,该赔偿金的计算是以伤残人员的伤残等级为基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评定时机,被评定为因该事故造成的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所列残疾情形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经本院核查一审卷宗,案涉伤残人员并未按照投保单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无法确定保险责任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对此亦未予查清,故本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3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巍
审判员邹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