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3执异152号 异议人(案外人):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恒丰街1号恒丰花园A、B栋2层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枞,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异议人(案外人):**连,女,汉族,1966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鑫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道捷进中路11号富都大厦5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惠州中惠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8号小区一栋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82476603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山西青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中惠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2号1号楼三层330房间。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0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9年0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州鑫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鑫龙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中惠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惠州中惠公司”)、山西青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青云公司”)、北京中惠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中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惠州建工”)、**连对(2022)粤13执266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惠州建工、**连向法院请求称,请求终止对惠州市××区(J××-××-××地块)××大厦科研孵化器执行行为,并解除对惠州市××区(J××-××-××地块)××大厦科研孵化器的查封,解除对惠州市××区(J××-××-××地块)××大厦可售部分中的10000平方米的查封。 事实和理由:一、中惠国际大厦的孵化器部分系不可售不可处分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贵院应对中惠国际大厦的科研孵化器部分作出解除查封的裁定。二、中惠国际大厦的合计备案总价明显超过(2020)粤13民初228号判决书确定的标的额,查封的房屋价值明显超标的,请求贵院依据足以清偿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查封。三、查封整栋中惠国际大厦将会造成多方权益的损失。惠州中惠国际作为甲方于2018年5月17日与乙方**连、惠州建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中惠国际大厦整个项目的权利义务转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中惠国际大厦可售部分中尚未销售的部分房屋、不可售部分(孵化器部分)、商铺、车位等全部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处置,处置所的款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被执行人中惠国际于2018年5月17日将当时处于“烂尾”状态的中惠国际大厦工程项目转给**连,该工程的后续建设包括但不限于工程价款、工人工资、材料及设备款等费用,由惠州建工与**连筹备、出资。惠州建工与**连对此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惠国际大厦的权属涉及多方权益,贵院“一刀切”查封整栋中惠国际大厦的做法将会造成多方权益的损失。 2022年11月3日,异议人惠州建工、**连向本院提交补充意见称,一、鑫龙公司获得的债权为无效债权,其没有提起执行中惠国际大厦的权利。(一)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中惠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因《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贷款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鑫龙公司没有法律基础。二、现在中惠国际大厦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惠州建工,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案外人的财产。(一)根据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惠国际大厦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惠州建工;(二)在被执行人支付工程价款以及案外人将工程交付之前,中惠国际大厦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三)中惠国际大厦可售部分中的10000平方米的所有权人是惠州建工,法院不能执行案外人的财产。三、惠州中惠公司欠付工程款,惠州建工对中惠国际大厦整体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鑫龙公司答辩称,一、案外人惠州建工、**连不属于提出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惠州建工、**连非本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2、涉案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惠州中惠公司名下,而非案外人,案外人不享有对案涉不动产的任何物权权利。 二、本案债权人依法取得案涉标的物抵押权,《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效力及抵押优先权均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三、异议人并未取得案涉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其不享有物权权利。异议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亦无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的事实,且该标的物登记在被执行人惠州中惠公司名下,执行法院依法对该标的物进行了查封,异议人提出其应为案涉标的物所有权人的意见于法无据。 四、异议人不具备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异议人也因而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五、假如异议人通过法院判决方式取得工程价款优先权,该项权利也不应当损害鑫龙公司的抵押权优先受偿顺序,且不构成排除执行的合法事由。 六、异议人申请解除孵化器财产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1、案涉中惠国际大厦科研孵化器的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惠州中惠公司名下,为惠州中惠公司的财产,且科研孵化器的不动产最终是否可处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异议人申请解除上述孵化器财产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2020)粤1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暂计至2023年4月,被执行人欠付费用等合计为人民币219592707.02元。另根据评估报告,目前已查封的117套可售物业评估价值约为人民币108142400元。如按两次合计下浮44%的处置模式,上述117套物业变现价值约为1亿元,仍有人民币1亿元的债务无法足额清偿。 七、异议人申请终止解除孵化器财产的执行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异议人不享有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应在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后向执行法院申请参加分配,而不能以此要求法院终止执行。 八、科研孵化器不动产属于可执行处置的财产。 异议人惠州建工、**连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协议书》、《以房抵付工程款合同书》、《惠市地交(告)字第18号》。 本院查明,鑫龙公司与惠州中惠公司、青云公司、北京中惠公司、***、***、第三人广东博罗宁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建工、惠州市惠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惠州市惠城区建筑业协会、**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粤1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惠州中惠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鑫龙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24536500元及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20年5月29日拖欠利息(含罚息、复利)14042208.89元,2020年5月30日起的利息分别以本金945365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4.3568%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4.3568%计收复利至贷款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及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7.1498%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7.1498%计收复利至贷款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惠州中惠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鑫龙公司有权对惠州中惠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合同编号09551博农商抵字2016第10078号《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为[粤(2016)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1××0号]项下未解押部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惠州中惠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鑫龙公司有权对青云公司持有的惠州中惠公司960万股股权、对北京中惠公司持有的惠州中惠公司240万股股权、对***持有的惠州中惠公司600万股股权、对***持有的惠州中惠公司300万股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青云公司、北京中惠公司、***、***在131823011.44元的范围外对惠州中惠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惠州中惠公司、青云公司、北京中惠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公司支付涉案律师费用80万元;六、驳回鑫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鑫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粤13执26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惠州中惠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区××道××号【国土证号:**国用(2011)第1×**】的地上中惠国家大厦在建工程,其中部分房产具有科研孵化器功能。 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9月22日,惠州中惠公司与惠州建工签订一份《以房抵付工程款合同书》,约定惠州中惠公司以中***可售部分的房屋10000平方米作价人民币9000万元抵付惠州建工部分工程款。2018年5月17日,异议人(乙方)与中惠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鉴于**连系中惠国际大厦的实际施工人,惠州中惠公司拖欠异议人工程款3416万元,因停工造成异议人损失约1.46亿元,惠州中惠国际拖欠博罗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避免惠州中惠国际被起诉,避免中惠国际大厦的房产被查封和低价处置,就惠州中惠公司将《中惠国际大厦项目》转让给异议人达成协议条款:......七.双方同意甲方将中惠国际大厦整个项目按现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八.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将中惠国际大厦整个项目转让给乙方不办理项目变更,乙方仍以甲方名义进行建设及房屋销售。九.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在中惠国家大厦整个项目的权利义务转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阻扰乙方行使对中惠国家大厦建设、销售等一切权利。 本院认为,异议人系基于其与惠州中惠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甲方将中惠国际大厦整个项目的权利义务转由其享有和承担,其享有涉案标的物所有权,同时认为本院超标的查封损害其利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实际是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在建工程登记在惠州中惠公司名下,故惠州中惠公司为涉案在建工程的实际权利人,本院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在建工程享有实体权益,故异议人主张其为涉案在建工程实际权利人并请求对涉案标的解除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连、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艳 琳 审 判 员 黄 仲 民 审 判 员 龚  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元 红 书 记 员 欧阳清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