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民终3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女,汉族,1966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泛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连因与被上诉人惠州泛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二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惠州市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1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302民初1224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中惠国际楼体发光工程的3套发光字以及裙楼1套发光字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发光字部分工程,包括楼顶LED外露发光字2套以及裙楼LED不锈钢灯箱发光字1套。上诉人并未完成中惠国际楼体发光工程的3套发光字以及裙楼1套发光字工程。被上诉人仅做了发光字部分的楼顶LED外漏字部分,及裙楼LED不锈钢灯箱发光字部分被上诉人并未施工。
其次,原审法院依据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3民终93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完成楼顶LED外露发光字以及裙楼LED不锈钢灯箱发光字的工程,原审法院做出这样的推断显然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在(2021)粤1302民初2932号案件中的答辩以及(2021)粤13民终9323号案件的上诉意见,已经明确自认,对于裙楼LED不锈钢灯箱发光字部分是没有进行安装。前述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第三人未完成裙楼LED不锈钢灯箱发光字部分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未完成安装。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生效裁判文书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另案第三人之间就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该生效裁判文书约束的法律主体为被上诉人与另案第三人,与上诉人并无任何关系,无法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发光字部分工程。除生效裁判文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已完成发光字部分工程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发光字部分工程的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已超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剩余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上诉人可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价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3.工程完成施工、亮灯调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7%作为尾款。剩余合同总价款的3%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五年内无息退还。”按照合同约定,需等到工程施工完毕且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尾款,但至今案涉工程仍未完工,已完工部分也未经上诉人进行验收。另外,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导致最终施工结果也不符合约定标准。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发光字部分工程,也未与上诉人就发光字部分工程进行最终验收及结算,因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
综上,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经验收及结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充分证明其已完成发光字部分工程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案涉工程的发光字工程已完工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未提供可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清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经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事实。具体到本案中,(2021)粤13民终9323号判决书已经确认案涉工程发光字部分完工的基本事实,并且以此为依据判决答辩人向案外第三人支付合同款45万元。上诉人**连主张案涉工程未完工属于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必须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现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照片显示,案涉工程的发光字部分已完成并交付;
3、答辩人跟上诉人的短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已经完工的事实,上诉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如果发光字部分真的未完成,上诉人肯定会要求答辩人继续施工完成。
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楼梯亮化工程无法施工应归责于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应完成全部工程后再支付款项不符合基本事实,也已经不具备现实可能。
1、双方签订的合同包括楼梯亮化部分和发光字部分,楼梯亮化工程无法施工的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而是因上诉人无力支付工程款所致,目前楼梯亮化工程客观上也已经履行不能;
2、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惠国际泛亚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目前该大厦已经更名为“广东正康元泰广场”,不再是“中惠国际”,**连也无力支付任何工程款,目前公开查询的途径可以发现,**连被法院执行1000多万未能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
3、双方约定的工期是90天,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7月,至今已经4年多,因为上诉人拖欠答辩人的合同款至今,致使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主张认为答辩人应当完成案涉合同才能支付拖欠的合同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基本的客观事实。
4、涉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已经安排人将完工的发光字部分予以拆除,现又主张该部分被上诉人未实际完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
三、答辩人已因案涉工程欠款处于被强制执行状态,如果上诉人的主张得到支持,将出现明显的利益失衡,对答辩人极不公平。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2021)粤1302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粤13民终932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案外人惠州市鸿合广告有限公司已根据上诉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2)粤1302执5407号】,答辩人因为上诉人拖欠款项导致无力足额偿还法院确认的债务。如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张得到支持,将出现明显的利益失衡,对答辩人极不公平。
四、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欠付的款项明显低于实际约定的款项,答辩人考虑到急于筹钱还款所以未上诉。
综上,案涉工程的发光字部分工程已完工,上诉人**连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应履行付款义务。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0472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20472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上暂计至起诉日为26906.55元。)上述费用合计:231626.55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日,原告惠州泛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与第一被告**连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了《中惠国际泛光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惠国际泛光照明工程,2、工程位置:惠州市惠城区××区××号小区××地块,3、承包范围:(1)中惠国际大厦的泛光亮化及4套LED发光字,含配电箱及配电箱出线、配管、配线、灯具、光源、配电、时控系统等;(2)防雷保护及接地系统;(3)动力及照明管线敷设等;(4)LED灯带拉到石头幕墙为止。4、承包方式:包效果设计、包施工图纸深化设计、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措施、包验收、包税金。三、工程总价与计价方式1、工程含税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800000.00元。2、计价方法:本工程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项目总价不受政策、市场、材料价格波动、等一切因素影响。六、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3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作为预付款。2.主材运至施工现场经甲方验货之后2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540000元)作为进度款。3.工程完成施工、亮灯调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7%(即人民币捌拾肆万陆仟,¥846000元)作为尾款。剩余合同总价款的3%(即人民币:54000元)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五年内无息退还。七、施工工期3.本项目计划工期为:90天。”该合同建设单位处有第一被告的签字捺印确认,承包单位处有原告的盖章确认。
原告提供了一份《中惠国际泛光工程清单报价表》,其中部分内容为:一、楼梯亮化部分……二、发光字部分,1.LED外露发光字(楼顶:中惠国际2套)单字规格:5米*5米,合价450000;2.LED不锈钢灯箱发光字(裙楼:ZH中惠国际+英文)单字规格:8米*3米,合价30000。一、小计:480000.00;二、高空作业安装费:一*18%,86400.00;三、税费:(一+二)*5%,28320.00;四、合计:一+二+三,594720.00。总价:楼梯亮化+发光字:人民币:贰佰贰拾陆万柒仟柒佰柒拾壹元整,RMB:2267711.00元。该报价表的报价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第一被告对该报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15日、2019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160000元以及30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中国银行惠州水口支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予以证明。
而对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称:“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二部分发光字部分的工程,并且工程完工以后,因为**连这边的要求,将完工的发光字部分后来又予以拆除了。第一个部分就是楼梯量化部分没有实际开工,也没有做。”第一被告则称:“有一点我们认为是不准确的。原告只做了第二部分的第一项的发光字部分,第一部分的楼梯量化部分,原告是没有做的。还有第二部分的第二项发光字部分的裙楼部分LED不锈钢灯箱,原告是没有做的。”
另查一,第一被告提供了一份顶楼具有“中惠国际”四个发光字的《中惠国际现场施工图》。
另查二,原告提及:“我方将这个工程承包下来之后,又将一步将这其中的一小部分又转给了惠州市鸿合广告有限公司来做。”后因原告惠州泛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向案外人惠州市鸿合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案外人惠州市鸿合广告有限公司作为(2021)粤1302民初2932号案件的原告起诉惠州泛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受理后作出(2021)粤1302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其中有:“2018年7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中惠国际楼体发光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发包中惠国际楼体发光工程,承包范围为楼顶3套发光字和裙楼1套发光字的安装、配电、含配电箱及配电箱出线、配管、配线、发光字、光源、控制系统等,合同总金额为450000元……被告以安装工程未完成为由拒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泛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鸿合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惠州市鸿合广告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后惠州泛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1)粤13民终932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其中有:“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按涉案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三,对于涉案的工程中,原、被告及第3人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关系的问题,原告表示:“该栋大厦中惠国际大厦是由第3人这边发包,然后根据我们查询了解的信息,被告二是该栋大厦的总承包方,**连实际上是中惠国际大厦的一个应该相当于一个实际控制人跟隐名股东的性质,**连向被告二将工程承包下来以后,然后她将其中的这些部分工程就分包转分包给其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做,而我们这个发光字实际上就是其中的一小部分。然后**连是发包给原告了。”第一被告则表示:“说明一点,第3人与中惠国际大厦没有任何的关系,中惠国际大厦的发包方是惠州中惠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该主体目前存在,而不是第3人,惠州中惠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中惠国际大厦楼盘项目发包给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连挂靠被告二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带资建设中惠国际大厦。**连是实际施工人,为了完善整个楼盘的一些基础设施建设,在2018年将中惠国际大厦楼梯量化部分以及发光字部分的一个照明交由原告进行建设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
以上事实,有《中惠国际泛光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惠国际泛光工程清单报价表》《中国银行惠州水口支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021)粤1302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932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予以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连是否应向原告惠州泛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若应,则需支付的金额为多少?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惠州泛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连签订的《中惠国际泛光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应为中惠国际泛光照明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第一被告则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又根据《中惠国际泛光工程清单报价表》(以下简称“报价表”)可知,涉案工程分为楼梯亮化部分以及发光字部分,发光字部分的工程中又含有LED外露发光字以及LED不锈钢灯箱两部分。而对于涉案工程中的楼梯亮化部分,因原告并未诉请,且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工程未施工,故对该部分的工程一审法院不予审查。至于涉案工程中的LED外露发光字部分,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均对原告已完成LED外露发光字部分无异议,故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而对于LED不锈钢灯箱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中惠国际现场施工图》可知,原告已完成了具有“中惠国际”四个发光字的工程部分,且生效裁判文书(2021)粤1302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粤13民终9323号《民事判决书》亦说明了中惠国际楼体发光工程的3套发光字以及裙楼1套发光字的部分已完工,故根据上述生效的裁判文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了该部分工程。据此,因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发光字部分工程,故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
至于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涉案合同已约定工程采取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计价,工程含税价格为1800000元,报价表中约定的工程总价则为2267711元。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如原告全部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则原告需向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系涉案合同约定的打折款项1800000元而非报价单中的2267711元,因此从报价单和涉案合同总价款的数据比例进行分析该折扣比例为79.4%(1800000/2267711),又如前文所述,第一被告并未完成合同所约定的所有工程,但一审法院已认定其所完成的工程在报价单中的金额为594720元,那么第一被告是否应依照报价单中的594720元向原告支付涉案的工程款还是按照折扣比例支付涉案的工程款472207.68元(594720*79.4%)。现分析如下:首先,从时间上看,报价表的报价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而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7月3日,即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后于该报价表,而原告在先行提供了报价表后,仍签订了约定工程含税总价为1800000元的涉案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于该涉案工程总价为1800000元的认可。其次,涉案合同约定了:“本工程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项目总价不受政策、市场、材料价格波动等一切因素的影响”,即涉案工程采取的是固定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并且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一被告之间就工程总量与工程价款有另行经过调整,因此应当依照后签订的合同约定采取固定总价的方式计价。综上,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就涉案工程总价款具有重新约定的情形之下,应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为准,故依照报价单和涉案合同总价款的折扣比例即79.4%,第一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72207.68元(594720*79.4%),又因第一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390000元,故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2207.68元(472207.68-390000)。
至于利息部分,第一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确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资金占用,但因涉案合同全款支付的条件为涉案工程完成验收,而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并未就涉案工程作出书面的验收与结算,故利息计算的起算点不宜认定为第一被告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故一审法院酌定第一被告对此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利息,利息以第一被告未付的工程款82207.68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而对于第二被告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相关关系,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一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是否已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泛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2207.68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2207.6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惠州泛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74.4元,其中3079.90元由原告惠州泛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694.51元由第一被告**连负担。第一被告**连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发光字工程中裙楼LED不锈钢灯箱工程是否完工;二、上诉人是否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发光字工程中裙楼LED不锈钢灯箱工程是否完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另案(2021)粤1302民初2932号及(2021)粤13民终9323号生效判决书均已认定中惠国际楼体发光工程(楼顶3套发光字和裙楼1套发光字的安装、配电等)已经完工,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以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也未经验收结算为由,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自2019年起上诉人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且涉案工程也因孵化器招商困难、开发商资金短缺等原因处于停工状态,因此,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4774.4元,由上诉人**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邹 戈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