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任振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

负责人:徐金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敏,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明,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丽,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齐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济南市马鞍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史仍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康兆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刘万京,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原审被告:张延祯,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齐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龙公司)、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原审被告刘万京、张延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5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502民初5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齐龙公司、诚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非交通事故,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处于原地静止状态,事故发生地点是在未完工工地上,事故原因为发包方未提供安全条件致使地面塌陷引发。综上,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而是在道路以外区域,且车辆非处于通行状态,既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属于道路以外的机动车事故,依法不应适用交强险。二、即便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也与事故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明显不符。***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操作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仅是按照施工单位指示进行工作,***受伤系因齐龙公司、诚安公司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或过错极小,应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涉案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其他各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混合侵权,并非单位侵权,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缺少依据。

***、齐龙公司、诚安公司、刘万京、张延祯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万京、张延祯、诚安公司、齐龙公司赔偿***医疗费2846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3800元、住宿费2870元、误工费20874.58元、护理费20166.3元、残疾赔偿金16931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200元、病历复印费48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297667.67元;2.依法判令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刘万京、张延祯、诚安公司、齐龙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刘万京、张延祯、诚安公司、齐龙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4日夜间至2019年4月5日凌晨,***在东营齐龙世纪花园四期工地施工地下车库过程中,负责扶着泵车的软管,进行注灰工作,因地面突然塌陷,京A×××××号泵车发生倾斜,泵车软管摇晃,造成***受伤。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6月15日,***在东营胜利医院住院61天,产生住院费157106.51元、门诊诊疗费263元、病历复印费48元。2019年12月,***通过诉前鉴定程序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其将齐龙公司和诚安公司列为被告,主张与诚安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因***尚未治疗终结,后撤回了鉴定申请。2020年7月,***通过诉前鉴定程序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因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当时拟起诉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将齐龙公司、诚安公司、腾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荆常永列为被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不清楚与谁存在雇佣关系,且荆常永否认与其存在雇佣关系,腾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与诚安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而且强烈要求诚安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合同的原件,并口头表示会追究相关责任人伪造合同的法律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于2020年8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在工作时被泵车击伤致右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2、3、4、9、10、11肋骨骨折、左侧3-7肋软骨骨折,上述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胸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骨折均不构成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在工作时被泵车击伤致右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2、3、4、9、10、11肋骨骨折、左侧3-7肋软骨骨折,胸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骨折。综合评定,上述损伤误工天数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三)被鉴定人***在工作时被泵车击伤致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右锁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为人民币捌仟圆至壹万元(8000.00-10000.00)。***支出鉴定费3300元、鉴定检查费1093.28元。2020年9月24日,***以齐龙公司、诚安公司、腾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荆常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后因未缴费按撤诉处理。任凌览于2007年5月14日出生,为***之子。李秀琼、任梦影分别为***的妻子和女儿。***在住院期间,贾传江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胜利医院转款130000元,用于垫付***的部分医疗费,齐龙公司的秦强垫付5000元。***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东营齐龙世纪花园四期工程第二标段的发包方为齐龙公司,承包方为诚安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贾传江。关于发包人移交施工现场的期限要求为2018年9月12日。其中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的提供时间为开工前完成。发包人供材主要包括:钢材、水泥、成品砂浆、电线、电缆、配电箱柜、弱电箱、开关、插座、热能量表、灯具、阀门、水表、水泵、水箱、散热器、电缆桥架等、电梯、商砼、加气砼砌块、粉煤灰砖等。张延祯为京A×××××号泵车车主,与驾驶员刘万京是雇佣关系,刘万京在履行雇佣行为过程中产生损害。京A×××××号泵车在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9年4月5日事故发生后,张延祯向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来到事故现场。2019年4月25日,***女儿再次报警求助,民警反馈意见为建议找劳动部门或法院起诉。诚安公司主张齐龙公司未向诚安公司提供施工地点地下管道的图纸。一审法院要求齐龙公司向法院提交其向诚安公司移交地下管道图纸的证据,齐龙公司在期限内未举证证实。***到达工地后,接受信伟的安排与泵车协作从事放灰的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泵车所在地面塌陷,导致泵车倾斜,泵车的软管打到***,导致***从高处跌落。张延祯与诚安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受伤。***住院期间雇佣护工12天,住院期间妻子李秀琼和女儿任梦影为其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李秀琼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泵车作为特种车辆,其具有通行和施工两种职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在本案中,泵车软管摇晃是造成***受伤的直接原因,而软管的摇晃是因为泵车停驶地点的地面塌陷,与泵车停车位置选择有直接因果关系,亦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处理。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因此,本案中泵车作为特种作业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主体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齐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开工前将涉案工地地质以及地下管线的资料交给诚安公司,而且在全部施工资料交接完毕后,才可以通知诚安公司进场施工,齐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诚安公司交付了上述材料,应认定为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认定其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诚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当在取得全部施工图纸及地下管线资料后,才能组织开工,诚安公司自认不清楚泵车停驶的位置有地下管线,却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据此可以认定诚安公司没有为泵车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是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另外,诚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劳务已分包给腾亿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信伟的关系,诚安公司应承担为***提供基本安全防护设施的义务,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也是造成***受伤的重要原因。据此认定诚安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万京作为张延祯的雇员,在选取泵车停靠地点以及操作泵车进行停车固定时,应当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由作为雇主的张延祯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认定张延祯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作为具体施工人员,通过个人劳动赚取劳动报酬,在工地上接受诚安公司的安排开展工作,而且上述事故的发生是***无法预见和控制的,不能认定其应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主张应减轻各方的赔偿责任,不予采信。关于***产生的医疗费,根据查明事实,实际产生医疗费为157369.51元,其中诚安公司已垫付130000元,予以确认。***在鉴定过程中支出的检查费1093.28元,虽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亦为***合理的支出,予以支持。诚安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190000元,但未提供另外支付60000元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9316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计算为169316元,***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截止2020年8月4日,任凌览已年满1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年标准计算5年为1336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项费用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82681.5元。关于***主张的误工费20874.5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误工期限,结合***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护理费20166.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结合***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住院期间12天雇佣1名护工支出2070元的事实,对该部分护理费,予以支持。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秀琼、任梦影因护理***产生的收入损失,依法按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依法支持16119.8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合计为18189.83元。关于***主张的交通费3800元、住宿费2870元,虽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就医、复查、鉴定以及出院后需返回外地家中确需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的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受伤情况以及因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受伤致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的事实,酌情支持10000元,该项费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关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意见,酌情支持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病历复印费48元,该项费用是***因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5736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20874.58元、护理费18189.83元、残疾赔偿金182681.5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1093.28元、病历复印费48元,共计409786.7元,由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289786.7元,由诚安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144893.35元,扣除诚安公司已支付的130000元,尚需支付14893.35元;由齐龙公司按20%的比例承担57957.34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尚需支付52957.34元;由张延祯按30%的比例承担86936.01元,其中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85633.63元,由张延祯直接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病历复印费等1302.38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5633.63元;二、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4893.35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30000元);三、山东省齐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52957.34元;四、张延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复印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1302.38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6元,减半收取计3003元,由***负担373元,张延祯承担789元、山东省齐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6元、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否正确、恰当。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监会保监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涉案泵车属于特种车辆,处于非行驶过程中的作业状态系其常态,泵车软管摇晃是造成***受伤的直接原因,而软管的摇晃是因为泵车停驶地点的地面塌陷,与泵车停车位置选择有直接因果关系。参照以上相关精神并考虑涉案以上情况,一审判决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张延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主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本案中,侵权人既包括个人又包括单位,综合考虑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伤残的后果,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等,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 燕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崔海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商卫卫

书记员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