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利津县志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利津县志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北宋镇大盖村。

法定代表人:盖德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丁,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康兆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阳光,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津县志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志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诚安公司全部反诉请求;2.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诚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具体而言:一、涉案买卖合同交易的真实过程。1.背景:诚安公司承揽山东众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红星美凯龙商业综合体8#至10#楼土建工程,并将8#至10#楼屋面发泡工程转包给马某施工。因《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中不含屋面发泡混凝土分项,发包方众成公司无法就屋面发泡工程进行供材,故涉案屋面发泡项目中含水泥在内的建筑材料均由承揽方自行采购。2.施工:2017年4月27日,涉案屋面发泡工程开始施工。志刚公司根据诚安公司施工要求,提前供应水泥。志刚公司自2017年4月26日起便向诚安公司施工项目供应水泥,连续供应9天,共计18车524.5吨。3.结算:2018年9月,众成公司与诚安公司进行结算,屋面发泡工程以综合大包价计入众成公司与诚安公司的结算报告中。2018年9月12日,为结算屋面发泡工程款,诚安公司要求实际施工人马某与其补充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以结算施工款,并要求志刚公司与其签订涉案《材料购销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以结算水泥款。2018年9月17日,志刚公司应诚安公司要求,根据实际发生的供货金额,向诚安公司开具涉案增值税发票三张,金额共计236025元。4.付款:2019年12月16日,诚安公司向志刚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20年8月10日,就剩余未付136025元货款,诚安公司向志刚公司开具东营银行转账支票两张,并由志刚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两张。但因诚安公司在涉案转账支票“被背书人”处提前填写了“孙利”的名字,导致志刚公司无法支取相应款项,该支票最终退回诚安公司。此后,诚安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余款而引发本案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志刚公司未供货并判决解除合同、返还10万元货款错误。1.事实认定错误。志刚公司在涉案《材料购销合同》签订之前便已完成供货义务。诚安公司支付的10万元,系其应付货款的一部分,不存在返还问题。涉案《材料购销合同》是出于结算货款的目的,应诚安公司要求补充签订,志刚公司与诚安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确定,应基于供货事实、货款结算事实等综合判定,不能单纯依据《材料购销合同》的文字内容进行片面解读。同时,根据志刚公司的陈述及诚安公司在(2019)鲁0591民初3913号案件中的陈述,结合马某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足以确定马某系涉案屋面发泡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一审关于“马某身份不能确定”的认定,明显有违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2.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庭审中,志刚公司并非单纯依据增值税发票来证明已实际履行交货义务。马某的证人证言、众成公司出具的《证明》、诚安公司向志刚公司付款的相关证据以及付款过程的说明等,均是证明志刚公司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有力证据。一审判决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否定志刚公司的诉求,系法律适用错误。此外,因志刚公司已实际完成供货,不存在导致诚安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事由,故一审判决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解除涉案《材料购销合同》,亦属法律适用错误。三、志刚公司有新的证据,可进一步还原涉案项目供货及结算的真实过程,也能充分证实志刚公司已向诚安公司实际供应水泥的事实。

诚安公司辩称,诚安公司从未收到志刚公司供应的524.5吨水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志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安公司向志刚公司支付货款136025元。2.诉讼费由诚安公司承担。

诚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诚安公司与志刚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2.判令志刚公司向诚安公司返还货款1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志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2日,志刚公司与诚安公司签订《材料供销合同》,双方就诚安公司承建的红星美凯龙商业综合体8#至10#楼项目材料供应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诚安公司采购的物品为水泥,规格型号P.042.5,单价450元/吨,数量524.5吨,金额236025元。志刚公司负责将货物送到诚安公司工地,由诚安公司负责卸货,运费由志刚公司承担;诚安公司指定收货人,诚安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的单证为双方结算和付款的唯一凭证。《材料供销合同》加盖志刚公司与诚安公司的印章,且诚安公司在签章处有“贾传江”签字。

2018年9月17日,志刚公司向诚安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36025元。2019年9月17日,诚安公司通过东营银行向志刚公司转账100000元。

贾传江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其系诚安公司承包的红星美凯龙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除购销合同外,未签署过任何材料,从未收到过志刚公司运送的水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根据现有证据,志刚公司的供货义务是否完成;二、诚安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及返还1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志刚公司的供货义务未完成,其主张诚安公司支付货款136025元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的《材料供销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诚安公司)指定收货人,乙方(诚安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的单证为双方结算和付款的唯一凭证。”志刚公司并未提交诚安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的单证,诚安公司亦不认可收到志刚公司的供货。在涉案购销合同中,诚安公司一方签字人员贾传江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其未收到过志刚公司运送的水泥,对此志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二、志刚公司虽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但马某身份不能确定,诚安公司亦不认可马某能代表志刚公司或诚安公司对涉案施工现场进行监工,故该证人证言无法实现志刚公司的证明目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志刚公司虽提交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诚安公司并不认可已收到货物,并对已支付的10万元货款提起反诉要求归还,志刚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交付了涉案货物,故根据上述规定,对志刚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四、从常理及合同其他约定来看,涉案524.5吨水泥需要较大的运输车队予以运输,《材料供销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志刚公司)负责将货物送到乙方(诚安公司)工地,由乙方(诚安公司)负责卸货,运费由(志刚公司)承担。”但志刚公司未提供支付运费、运输司机等相关证据,也未提交524.5吨水泥从志刚公司出料以及入库的相关证据,故志刚公司的诉求缺少事实和合同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对焦点问题一的分析,志刚公司作为出卖人的供货义务未完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诚安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材料供销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志刚公司已从诚安公司获得的10万元货款,缺少正当理由和合同依据,诚安公司主张返还1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志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诚安公司与志刚公司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三、志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诚安公司1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21元,减半收取1510.5元,由志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志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志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鲁0591民初3913号案件庭前会议笔录1份,以证明:1.在本案诉讼之前,志刚公司曾在一审法院就诚安公司欠付的136025元货款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召开庭前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2.庭前会议记录第5页第一段基本还原了涉案屋面发泡项目施工及合同签订的过程,即马某实际施工了诚安公司承揽项目中的屋面发泡工程;该工程由诚安公司与众成公司结算;为了结算工程款,马某与志刚公司按要求分别签署了《材料购销合同》;诚安公司已根据合同向志刚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该陈述中与事实不符的地方在于,因屋面发泡工程款需实际施工人向诚安公司结算并由诚安公司支付,故马某与志刚公司均是应诚安公司要求分别签署了《材料购销合同》,合同文本亦是由诚安公司提供。

诚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志刚公司将诚安公司不利于其的陈述说成与事实不符,将“屋面发泡工程是众成公司直接甩项交由马某施工”模糊说成是“诚安公司与马某存在承包关系”,诚安公司不认可,如需证明志刚公司的主张,其应提交马某与诚安公司的承包合同。

证据二、众成红星美凯龙商业综合体8-10#楼工程结算报告1份,结合志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众成公司成本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诚安公司承包的众成公司红星美凯龙商业综合体8-10#楼工程于2018年9月4日由审核单位签章,并作出《工程结算报告》。2.该结算报告中,屋面发泡作为单独一项计入诚安公司工程量。8-10#楼屋面发泡总工程量为5123.37㎡,总造价为442539.78元。5123.37㎡工程量与证人马某在一审中陈述的“工程量是5100多平方”一致。3.众成公司的供材均以“甲供材料明细表”的形式在结算报告中列明,其中,8-10#楼众成公司所供水泥总量仅为115.15吨,换言之,结算报告中纳入结算范围的涉及水泥的工程量仅指屋面发泡工程实际发生的水泥用量。4.该结算报告进一步证实了《证明》中所陈述的内容,即屋面水泥发泡项目已计入众成公司与诚安公司的结算且该部分水泥并未包含在众成公司供材中。

诚安公司质证认为,对结算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结算报告涉及水泥的用量及审计,诚安公司在一审中也作为证据提交。诚安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仅使用了众成公司供应的水泥115吨,诚安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147吨的收料单予以佐证,扣去施工损耗,该水泥用量为实际用量。而且,结算报告和收料单中所用水泥的型号均为PSA32.5,与志刚公司主张供应的P.O42.5水泥型号不符。

证据三、马某与诚安公司之间的《材料购销合同》1份,结合志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诚安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及开具的3张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1.该购销合同由马某与诚安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且有贾传江的签名,该合同与志刚公司和诚安公司之间的《材料购销合同》在同一天形成。2.该购销合同中的合同金额与志刚公司和诚安公司之间的《材料购销合同》中的合同金额相加,即206589.78元+236025元=442614.78元,与结算报告中屋面发泡工程总造价442539.78元基本一致,仅相差75元。该两份合同实际是将8-10#楼屋面发泡工程总量拆分后分别签署。3.该份购销合同签署后,马某已按照合同金额,通过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代开了发票,并将发票交给诚安公司抵扣,诚安公司已向马某支付了大部分款项。

诚安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诚安公司与马某签署的购销合同内容是涉及砂子的买卖,与本案无关,如志刚公司所述,该购销合同仅是诚安公司应众成公司要求走账使用,结合志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诚安公司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涉案两份材料购销合同均未实际履行。

证据四、山东永正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单18张、山东永正水泥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份、证明3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以证明:1.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3日,志刚公司负责人盖志刚与王永波、王学东等人,驾驶车辆到山东永正水泥有限公司拉运水泥18车,共计524.5吨,全部直接运送到红星美凯龙工地,用于8-10#楼屋面发泡工程施工。524.5吨数量与马某在一审中陈述的524吨数量基本一致。2.524.5吨与涉案《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一致,且结算报告中屋面发泡工程总量5123.37㎡,按照工信部《屋面保温隔热用泡沫混凝土》标准(JCT2125-2012)、住建部《泡沫混凝土》标准(JGT266-2011)中的施工要求进行换算,其计算结果与524.5吨相当。3.盖志刚向涉案项目工地供应水泥的事实与马某在一审中陈述的“供材料的盖志刚”一致。

诚安公司质证认为,销售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销售单中记载的商品名称为PSA32.5,这与志刚公司一直主张供应了P.O42.5水泥及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不符,且销售单仅能证明案外人山东永正水泥有限公司与志刚公司存在交易关系,不能证明志刚公司向诚安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对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份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证据规定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和双方的质询,该证明没有证明力。

证据五、于世科与孙利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于世科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据2张,结合志刚公司一审提交的2张东营银行转账支票,以证明:1.经中间人于世科介绍,志刚公司为诚安公司项目供货,孙利系诚安公司红星美凯龙项目经理,负责涉案项目管理。2.诚安公司付完10万元后,迟迟未付剩余款项,中间人于世科与诚安公司联系协调付款事宜。2020年8月10日,孙利通过微信向于世科发送照片2张,照片内容为涉案2张东营银行的转账支票。8月11日,于世科向孙利发送照片2张,照片内容为志刚公司对应2张转账支票向诚安公司开具2张收款收据。孙利回复语音对收款收据提出意见。之后,于世科与孙利约定到志刚公司现场交接并开具收据,于世科通过微信向孙利发送了公司地址。后来因该两张转账支票在“被背书人”处提前填写了“孙利”的名字,导致志刚公司无法取款并最终又退回诚安公司。

诚安公司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早在2019年双方已经分别在公司挂账,虽然涉案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但诚安公司为完成财务工作,应志刚公司要求走完该笔账目收支。中间人于世科主动联系诚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孙利,要求走完该笔收支账目,因诚安公司也有同样的需求,于是应于世科要求开具了相应数额的转账支票,提前在支票后背书已明确与于世科进行过沟通,在得到其应允后,诚安公司为保障能拿回背书的转账支票,才在微信中向其索要了志刚公司的地址前往办理上述事宜。于世科发现转账支票已提前背书,当即反悔,将微信照片作为第二次起诉的证据提交,说明其恶意取证。

志刚公司以上五组证据综合证明:1.从时间上看,2017年5月供应水泥结束,2018年9月4日出具结算报告,2018年9月12日补签《材料购销合同》、确定货款金额为236025元和开具发票事宜,2018年9月1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019年9月17日诚安公司支付第一笔10万元货款,2020年8月6日诚安公司开具剩余136025元货款的转账支票。这一系列过程体现了涉案交易的真实性,证明志刚公司陈述的施工过程、供货过程、合同签订过程、款项支付过程真实。2.志刚公司已实际向涉案项目供应了水泥,且该部分货款已全部纳入结算,由众成公司向诚安公司支付,故诚安公司理应承担向志刚公司付款的义务。3.诚安公司在(2019)鲁0591民初3913号案件中的陈述,结合其向志刚公司支付10万元并就剩余136025元开具2张银行转账支票的事实看,诚安公司对志刚公司供应水泥的事实及金额是认可的。4.志刚公司已根据《材料购销合同》向诚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诚安公司也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涉案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诚安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付清剩余货款的责任。

诚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志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诚安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诚安公司虽然对18张山东永正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单及相关送货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销售单反映的水泥用量与屋面发泡工程施工人马某的证言及工程结算报告能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庭前会议笔录能证明志刚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诚安公司述称马某、志刚公司分别与诚安公司签订的两份材料购销合同有走账结算之需。证据二工程结算报告能证明8-10#楼屋面发泡总工程量为5123.37㎡,与证人及屋面发泡工程实际施工人马某的陈述一致。证据三能证实马某、志刚公司分别与诚安公司签订的两份材料购销合同总价与结算报告中屋面发泡工程总造价442539.78元基本一致。证据四能证实志刚公司从山东永正水泥有限公司采购水泥并送货到诚安公司工地的事实。证据五能证实经中间人于世科联系诚安公司项目经理孙利向志刚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剩余136025元货款及因背书问题未能成功付款的事实。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志刚公司曾就136025元水泥材料款以诚安公司为被告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19年12月16日召开庭前会议并形成庭前会议笔录。之后,志刚公司申请撤诉结案。诚安公司在该案庭前会议笔录中陈述,其承包的众成红星美凯龙商业综合体8-10#楼项目的屋面发泡工程由马某实际施工;为了结算屋面发泡项目工程款,与马某、志刚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并已向志刚公司支付10万元。

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志刚公司从山东永正水泥有限公司采购水泥并送货到红星美凯龙商业综合体8-10#楼工程工地,共发生18笔业务,水泥标号均为P.S.A32.5,数量共计524.5吨。

2018年9月4日,诚安公司施工的众成红星美凯龙商业综合体8-10#楼工程完成《工程结算报告》并由诚安公司签章确认。结算报告中,8-10#楼屋面发泡工程总工程量为5123.37㎡,总造价为442539.78元。“甲供材料明细表”显示,8-10#楼由众成公司所供水泥总量为115.15吨。

2018年9月12日,诚安公司与马某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材料名称为砂子,总价款206589.78元。同日,诚安公司与志刚公司签订涉案《材料购销合同》,采购物品为水泥,规格型号为P.O42.5,数量524.5吨,金额236025元。

2018年9月17日,志刚公司向诚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货物名称均为“水泥”,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36025元。

2019年9月17日,诚安公司向志刚公司转款付款10万元。

2020年8月6日,诚安公司开具以志刚公司为收款人的东营银行转账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10025元、26000元。两张转账支票因背书问题志刚公司无法取款而被退回诚安公司。

2020年8月10日、8月11日,案外人于世科通过微信与诚安公司项目经理孙利联络,聊天内容为上述银行转账支票及收据。

2020年8月11日,志刚公司以诚安公司为交款单位出具收据两张,收款方式均为“支票”,金额分别为110025元、26000元,收款事由分别为“水泥材料款”和“水泥款”。

2020年12月8日,众成公司成本部出具《证明》,载明由诚安公司承建的众成红星美凯龙商业综合体8-10#楼工程,屋面水泥发泡项目为综合大包价计入结算,其用材料无法分析,众成公司未做供材。

庭审中,诚安公司对其何时完成众成红星美凯龙商业综合体8-10#楼工程施工未予明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志刚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向诚安公司全面履行了水泥交货义务。

关于涉案《材料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通常情况下,先签订合同再依据合同内容履行是商业交易的常态。志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显示,涉案《材料购销合同》是在水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为便于结算而进行的补签。工程结算报告形成时间为2018年9月4日,诚安公司与屋面发泡施工人马某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以及志刚公司与诚安公司之间《材料购销合同》的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9月12日。虽然诚安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8-10#楼工程完工时间未予明确,但根据工程结算报告出具时间也可明确完工时间必定早于工程结算时间,两份《材料购销合同》在结算报告作出后一周内签订并非为了实际履行,而是为后续方便收付款结算所需。在此背景下,两份《材料购销合同》才有了所谓砂子、水泥型号不一致的瑕疵。此外,诚安公司接受志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志刚公司开具银行转账支票支付余款136025元等行为,也可印证志刚公司已经实际向诚安公司完成了水泥交货义务。

买卖合同不是要式合同,志刚公司向诚安公司工地供应水泥并被接受,双方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完后双方补签合同,可以视为对口头合同或其他形式合同的追认。涉案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诚安公司主张双方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但其在2019年9月17日向志刚公司转款付款10万元,在购销合同签订一年多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还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近一半,这不符合常理;如果诚安公司在向志刚公司付款10万元对方未供货的情况下,诚安公司长期未向志刚公司追款而仅在对方二次起诉时才提出反诉返款请求,亦有违常理。

另外,从证据角度看,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涉案合同是买卖合同,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是作为卖方的志刚公司的交货行为,志刚公司应承担证明其完成交货义务的举证责任。志刚公司二审中提交多项书证、证人证言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合同的交易背景和已经实际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诚安公司仅作否认性陈述,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材料购销合同》是在志刚公司向诚安公司交付货物履行完毕后补充签订,是为了结算工程款而形成,一审法院以通常买卖合同形态认定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认定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货物交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的事实基础,本院对上述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志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由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

二、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利津县志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025元;

三、驳回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1元,减半收取151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秀明

审 判 员 李 敏

审 判 员 孙国臻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潇雅

书 记 员 卢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