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万福达化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950号
原告: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胜利街道办事处后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77438087X。
法定代表人:康兆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建,男,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元,山东清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福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海港路南、港西三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80447297X。
法定代表人:张保健,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杜众华,山东万福达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康康,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诉被告山东万福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建、周振元,万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康康、刘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金额为10826355.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办公楼、宿舍楼、食堂及活动中心、场区道路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因竣工结算产生纠纷,原告被迫于2018年9月25日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8)东仲字第315号《裁决书》。裁决书载明原告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4月29日贵院出具(2020)鲁05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几经周转,2021年3月30日,破产管理人将原告依法享有的优先债权篡改为普通债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万福达公司辩称,1.诚安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已过。无论是施工时,还是仲裁时,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以建设工程的实际竣工期限或者是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结合本案未组织验收,但从诚安公司交付涉案项目给万福达公司使用之日(即2013年6月)起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其优先权至2013年12月丧失;2.对于仲裁认定的涉案工程总造价存在问题。(2018)东仲字第3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程总价款不合理,该认定依据系诚安公司单方受托第三方作出,且我方不予认可,应当对工程造价重新依法认定;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仅包括实际支出的建造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只包括人工费、材料费这类实际支出,对于利润、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应当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中剔除并扣减;4.对于诚安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建筑物不能确定。(2018)东仲字第315号仲裁裁决书未明确诚安公司在其施工的哪幢建筑物上分别享有多少钱的优先受偿权,万福达公司破产程序启动后,依据法定程序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了价值评估,每个建筑物或构筑物都有对应的价款,若诚安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在哪幢建筑物或构筑物上享有多少的优先受偿权,将导致本管理人无法认定。综上,请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依法作出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福达公司对诚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东营仲裁委员会(2018)东仲字315号裁决书;证据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证据三:万福达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3月30日出具的《关于债权异议的回复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诚安公司提交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05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999号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62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5日,诚安公司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379997.65元及利息2094145.61元,确认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8】东仲字第31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山东万福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642006.89元;二、被申请人山东万福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法:1、以未付工程款6300067.27元(7642006.89元-1341939.62元=6300067.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以未付工程款872260.76元(基础与主体工程质保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以未付工程款402581.88元(基础与主体工程和防水工程之外的质保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4、以未付工程款67096.98元(防水工程质保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三、申请人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申请人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生效后,诚安公司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营仲裁委员会(2018)东仲字第315号裁决,于2019年6月12日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5执313号,2019年6月17日向万福达公司邮寄被执行人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上述执行通知书,万福达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收该邮件。万福达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经查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鲁05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万福达公司不予执行东营仲裁委员会(2018)东仲字第315号裁决的申请。2020年5月6日,万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破产重整。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鲁0503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20年5月19日起对债务人万福达公司进行重整。
另查明,诚安公司向万福达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审查结果异议书》,万福达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3月30日出具《关于债权异议的回复函》,载明;“确认本金7642006.89元、利息:2693446.85元、其它53588.00元。上述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诚安公司在异议期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诚安公司对管理人确认其债权为普通债权有异议,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诚安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2018】东仲字第315号裁决书,确认诚安公司对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明确具体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虽然万福达公司对裁决书有异议,但是未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撤销申请。故本院对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交付万福达公司占有使用,万福达公司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故诚安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7642006.89元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诚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利息2693446.85元、迟延履行金437313.84元、案件受理费5358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7642006.89元在山东万福达化工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71元,由山东万福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房丽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美艳
书 记 员 张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