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万福达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福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海港路南、港西三路西。
诉讼代表人:杜众华,山东万福达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康康、刘攀,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胜利街道办事处后临。
法定代表人:康兆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元,山东清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万福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福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诚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诚安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法定期限已过。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未组织验收,诚安公司交付涉案项目日期为2013年6月,其优先权至2013年12月丧失。即便从诚安公司主张的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节点,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也已超法定期间。裁决支付利息的时间节点即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以6300067.27元为基数,利息起算点为2013年6月1日,以872260.76元为基数,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6月15日,以402581.88元为基数,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6月15日,诚安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申请仲裁,已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东营仲裁委员会(2018)东仲字第31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315号裁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而该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问题。1.东营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前,诚安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对涉案工程出具工程造价,中介机构根据诚安公司的意见出具了两份结果完全不同的造价报告,程序违法。2.审计机构出具的造价报告所依据的内容系诚安公司自行提供,所依据的材料或内容并未经过万福达公司签字确认,造价报告的基础事实存在争议。3.仲裁程序中,万福达公司提交了涉案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相关确认单等材料,对诚安公司未施工部分进行了确认,而上述材料并未包含在造价报告中。4.万福达公司的财务账簿显示尚欠诚安公司150余万元工程款,并非630余万元。三、一审判决未明确诚安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建筑物范围。
诚安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诚安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利息起算点,依据的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从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的法律规定,事实依据是以被万福达公司自认的2013年6月涉案工程被擅自使用之日为利息起算点;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逐年扣除质保金后裁决的利息,故315号裁决书裁决的利息起算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系破产债权的性质确认问题,有关涉案工程总造价的事实问题,系仲裁程序中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万福达公司要求法院予以区分对应建筑物或构筑物上享有多少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可行性及操作性,也没有法律依据。四、315号裁决书系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其裁决内容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依法必须执行。
诚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诚安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金额为10826355.5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万福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5日,诚安公司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379997.65元及利息2094145.61元,确认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委员会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31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万福达公司支付申请人诚安公司工程款7642006.89元;二、被申请人万福达公司支付申请人诚安公司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法:1.以未付工程款6300067.27元(7642006.89元-1341939.62元=6300067.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以未付工程款872260.76元(基础与主体工程质保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以未付工程款402581.88元(基础与主体工程和防水工程之外的质保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4.以未付工程款67096.98元(防水工程质保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三、申请人诚安公司对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申请人诚安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生效后,诚安公司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5执313号,6月17日向万福达公司邮寄被执行人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上述执行通知书,万福达公司于6月18日签收该邮件。万福达公司于9月24日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经查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鲁05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万福达公司不予执行315号裁决书的申请。2020年5月6日,万福达公司提交破产重整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鲁0503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20年5月19日起对债务人万福达公司进行重整。
另查明,诚安公司向万福达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审查结果异议书》,万福达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3月30日出具《关于债权异议的回复函》,载明:“确认本金7642006.89元、利息2693446.85元、其它53588.00元。上述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诚安公司在异议期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诚安公司对管理人确认其债权为普通债权有异议,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诚安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315号裁决书确认诚安公司对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明确具体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虽然万福达公司对裁决书有异议,但是未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撤销申请。故对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交付万福达公司占有使用,万福达公司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故诚安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7642006.89元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诚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利息2693446.85元、迟延履行金437313.84元、案件受理费5358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诚安公司对涉案工程款7642006.89元在万福达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诚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诚安公司负担14.71元,万福达公司负担35.2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诚安公司请求确认对涉案工程价款7642006.89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315号裁决书经由东营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且未经法定程序撤销,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仲裁裁决确认,万福达公司欠付诚安公司工程款7642006.89元,诚安公司对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依照“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万福达公司未提交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应当认定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要求。虽然万福达公司对该裁决书持有异议,但是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一审法院对315号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予以确认,并对诚安公司享有涉案工程价款7642006.89元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万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万福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强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