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乌苏华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4202民初2150号
原告: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区安居南路70号中国万向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李书亮,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绪云,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华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化工园区营口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丁晓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职员,住奎屯市。
原告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设计院”)与被告乌苏华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建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李书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绪云,被告华美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四方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755000元(1950000元×90%),违约金175000元(1755000元×10%),合计19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方负责设计由被告方承建的“阿拉山口市丝路风情小区”,设计总面积为58950平方米,设计费为19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按照原告提交的图纸开始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90%的设计费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华美建设辩称:我公司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图纸,也未使用,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被告华美建设作为发包人,原告四方设计院作为设计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阿拉山口市丝路风情小区”工程设计,设计项目包括1至12号楼及地下车库、外网的设计,建筑面积58950平方米,设计费1950000元。合同第八条第九项约定,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定金,原告称被告收到了设计图的白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已实际按照白图进行了施工,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工程建设云”网页上显示,阿拉山口市丝路风情小区项目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了博州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的设计图审查,但建设单位显示的是阿拉山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华美建设。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定金后生效,但截至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定金,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尚未生效,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没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其次,原告称被告收到了设计图的白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称被告已实际按照白图进行了施工,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设计图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却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没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最后,“工程建设云”网页上显示,阿拉山口市丝路风情小区项目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了博州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的设计图审查,但建设单位显示的是阿拉山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华美建设,原告将华美建设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投递费156元,由原告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1085元,投递费1566元,原告凭票办理诉讼费退费1108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亚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