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乌苏华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4703号
原告: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书亮,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绪云,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华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丁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设计院”)与被告乌苏华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建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11月2日作出(2019)新4202民初215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四方设计院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新42民终56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绪云,被告华美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755,000元(1,950,000元×90%),违约金175,000元(1,755,000元×10%),合计1,9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方负责设计由被告方承建的“阿拉山口市丝路风情小区”,设计总面积为58950平方米,设计费为1,9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按照原告提交的图纸开始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90%的设计费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华美建设辩称:我公司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图纸,也未使用,该合同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故尚未生效,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被告华美建设作为发包人,原告四方设计院作为设计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阿拉山口市丝路风情小区”工程设计,设计项目包括1至12号楼及地下车库、外网的设计,建筑面积58950平方米,设计费1,95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第一次付费为20%的初设定金390,000元,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合同第八条第九项约定,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也未支付其他任何款项。
庭审中,原告称已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的白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已实际按照白图进行了施工,并提交照片打印件一组,用以证实施工现场的工程名称为阿拉山口市丝路风情小区-7#、10#、B区地下车库的“工程概况牌”中注明的设计单位为原告,因该照片无拍摄日期及参照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根据“工程建设云”网页上显示,阿拉山口市丝路风情小区项目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了博州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的设计图审查,但建设单位显示的是阿拉山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华美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生效?(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设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实际生效、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第八条第九项约定,“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故该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故该合同未生效。
(二)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设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工程建设云”网页上显示,阿拉山口市丝路风情小区项目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了博州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的设计图审查。该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原告完成了设计图纸,但设计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是设计作业与交付,原告未能提供其向被告交付该图纸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了该图纸,故无法认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设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170元,投递费190元,合计22,360元,由原告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2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诗 娟
人民陪审员 阿斯哈尔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娥尔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