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莎车县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1771号
原告: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70号中国万向招商大厦综合办公楼1栋13层办公1。
法定代表人:李书亮,该公司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绪云,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莎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沪新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阿不都艾尼·买买提,该县县长。
原告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设计院”)与被告莎车县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莎车县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可研工程咨询费1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成立的临时单位莎车县重点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工程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莎车县工业路米夏路道路改扩建工程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约定:包括总论、建设背景及必要性、需求分析与建设规模、建设条件、建设方案、节能措施、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与消防、组织机构与人力资源配置、项目实施进度、项目质量保证措施、项目招投标、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效益评价、财务分析、社会评价、研究结论与建议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本合同咨询费为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可研报告。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签定后叁日内委托方付给受托方总咨询收费的20%,即人民币36000元;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后叁日内委托方给付受托方总咨询收费的30%,即人民币54000元;受托方提供正式盖章成果后,委托方付清余款50%,即人民币90000元。
被告莎车县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莎车县重点项目管理办公室(委托方、甲方)与四方设计院(受托方、乙方)签订《工程咨询合同》,约定: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就莎车县工业路-米夏路道路改扩建工程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服务;受托方应在委托方提供与本报告有关的数据和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提交报告;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1283号文规定,以本项目投资额1.45亿元为计费基数,按市场优惠计取,本项目咨询费为18万元即壹拾捌万元整;支付方式:合同签定后叁日内委托方付给受托方总咨询收费的20%即36000元,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后叁日内委托方给付受托方总咨询收费的30%即54000元,受托方提供正式盖章成果后,委托方付清余款50%即9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四方设计院向本院提交的莎车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关于莎车县工业路-米夏路道路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莎发改字【2017】81号)载明:“莎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你单位‘关于莎车县工业路-米夏路道路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及相关资料已收悉。”四方设计院用于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工程咨询合同》义务,向莎车县人民政府交付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咨询合同》、莎车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莎车县工业路-米夏路道路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莎车县重点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工程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工程咨询合同》的委托方为莎车县重点项目管理办公室,莎车县重点项目管理办公室是机关法人莎车县人民政府的临时办事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莎车县人民政府承担,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对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可研工程咨询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莎车县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莎车县人民政府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可研工程咨询费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即1950元(原告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莎车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喜 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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