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2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70号中国万向招商大厦综合办公楼1栋13层办公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师***,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医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吾满江艾力,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师***(以下简称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3民初5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师***向我公司支付设计费602,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有误。一、我公司为证明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设计成果交付登记表》一份,设计交付签收单和网页截图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师***交付了涉案阶段的设计成果。一审法院对于《设计成品交付登记表》与《设计产品交付签收单》这两份证据中所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新疆师***艺术楼建设项目装修图A段、B段”,与双方合同约定中的本案争议的焦点“音乐厅二装设计和美术馆二装设计施工图”名称不一致,由此对“二装设计施工图”的事实不认可是错误的。工程图纸名称是根据楼体结构形式便于施工生产查阅进行命名的“新疆师***艺术楼建设项目室内装修设计-A段、B段”,设计图纸“建筑设计总说明”中载明设计内容及范围即为本栋艺术楼整体范围(约1.39万平方米),完全对应包括音乐厅和美术展览馆全部范围,图纸事实完全可以且只能认定为:设计装修图即为合同约定的二装设计施工图。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装修设计与合同约定不符,明显与事实相悖。二、两份表中载明的交付产品类仅为装修施工**两份,与合同附件三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工程设计文件提交形式和内容,内部装修设计方案设计概算施工图份数12,提交形式方案文本12套,电子光盘3套,**12套,光盘3套)不相符,是因为师***没有开始施工,剩余部分让我公司暂不交付,我公司已经完成设计成果是不争的事实,不存在与合同约定交付不相符的情况。三、对于两份表中的领取人签字都是“***”而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指定接收人“**”,是师***要求我公司将所有的设计资料向师***的工程管理部档案室人员***交付的,而师***的管理人员***也签字接收了。且已付款的部分成果的接收人也是其他人签署并非合同约定的**,师***用行为认可了其他人可以接收资料的事实。四、关于网页截图。该截图有工程施工图和装修图两部分,上传文本是原始的,只是由于政府审图机构程序更新网页无法更改和打开,但上传事实是不容辩驳的。政府的审图程序必须是师***主动先在审图页面申请审图操作完成后,再由我公司在审图页面完成传送图纸等操作才能形成上述网页截图,由此可认定我公司积极配合网页送审图纸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无法打开网页图纸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五、一审庭审中我公司申请设计成果接收人***出庭作证,或者进行笔迹鉴定,但师***以该人员退休为由拒不配合,且师***并不否认接收人为其员工,上述事实也充分说明师***接收了我公司的设计成果。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师***辩称,不同意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四方公司主张602,000元设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师***已按设计进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设计费的问题。根据师***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阶段分为4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方案设计,第二阶段至第四阶段依次为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配合。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占本合同设计费总额的20%,即410,000元,定金抵做方案阶段设计费,该笔款项我校于2017年8月21日向四方公司支付完毕;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占本合同设计费总额的30%,土建、音乐厅的设计费(暂定)357,000元,该笔款项我校已于2017年10月10日向四方公司支付完毕;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占本合同设计费总额的30%,土建、音乐厅的设计费(暂定)357,000元,该笔款项于2018年5月15日向四方公司支付完毕。我校已按实际完成的阶段进度向四方公司支付了全部设计费用合计1,124,000元。因涉案工程项目并未实际施工建设,四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施工服务阶段的费用324,000元应予扣除。二、关于四方公司主张音乐厅二装设计与美术馆二装设计费用与事实不符,也与合同约定的从事设计工作必须遵循的顺序不符。设计工作应遵循顺序进行,即方案设计阶段完成后,依次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待艺术楼主体施工完成后,再进行音乐厅二装设计和美术馆二装设计。尤其是装修阶段的设计工作需要以主体建设完成为基础,相应的设计成果也应当符合艺术楼主体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否则,装修设计图纸很可能因为艺术楼主体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而导致无法实际使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未开工建设,设计工作停止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师***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到施工图设计阶段,双方同意设计工作停止于施工图设计阶段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方公司在时隔五年后提出所谓完成了二装设计内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三、涉案设计项目设计费用为暂定价,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四方公司主张设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师***与四方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附件6约定,工程设计基本服务费用:2,050,000元(暂定),固定单价(具体详见设计费明细计算表),以出图面积为基数进行结算,涉案设计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根据四方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审查合格证显示面积为13983.86平米,由此可以看出,仅施工图阶段的设计面积与四方公司主张的14,000平米明显不符,对于方案设计与初步设计阶段的出图面积四方公司也未举证予以证明,鉴于涉案工程未施工亦未结算,故四方公司要求按暂定价2,050,000元支付设计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师***给付设计费92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3日,四方公司中标师***艺术楼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主要内容: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三、工程设计周期:计划开始设计日期:2017年3月1日。计划完成设计日期:2017年7月31日。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2发包人与设计人联系信息:发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3.设计人:3.1.3设计人其他义务:设计人按本合同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提交资料及文件。7.工程设计文件交付:7.1.2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提交电子版设计文件的具体形式为:CAD文件。附件3: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工程设计文件(成果)目录:序号5内部装修设计方案(含设计概算)施工图份数12,提交形式A3方案文本12套,电子光盘3套;**12套,光盘3套,设计时限60天。附件6:设计费明细及支付方式:二、设计费总额构成:1.工程设计基本服务费用:2,050,000.00元(暂定),固定单价(具体相见设计费明细计算表),以出图面积为基数进行结算。4.特别约定:(2)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的设计费,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批准(或通过审查的施工图设计)的建筑面积(或投资额)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或费率)核定,多退少补。四、设计费支付方式:经发包人、设计人双方确认,如果发包人委托设计人负责全过程工程设计服务,各阶段的设计费比例为: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占本合同设计费总额的20%,定金抵作方案阶段设计费,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占本合同设计费总额的30%,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占本合同设计费总额的30%,施工配合阶段占本合同设计费总额的20%。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每个阶段的成果文件后,发包人按下表约定时间及比例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具体支付进度如下表:
项目
设计费
总额
土建阶段(1190000)
装修阶段(860000)
定金20%
方案设计阶段
初步设计阶段30%
施工图设计阶段30%
施工服务阶段
施工图70%
施工服务阶段10%
主体验收10%
竣工验收10%(含专业声学验收)
艺术楼项目
2050000
410000
定金抵作方案阶段设计费
357000
357000
119000
119000
602000
86000
土建设计
780000
156000
234000
234000
78000
78000
音乐厅建声设计
410000
82000
123000
123000
41000
41000
音乐厅二装设计
700000
140000
490000
70000
美术馆二装设计
160000
32000
112000
16000
另查明,师***已经向四方公司支付1,124,000元,由于涉案工程项目没有开工进行建设,扣除施工服务阶段的费用,现四方公司仅主张装修阶段音乐厅二装设计施工图的70%即490,000元和美术馆二装设计施工图的70%即112,000元,合计60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方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装修阶段音乐厅二装设计和美术馆二装设计施工图,师***是否应当支付四方公司该部分费用602,000元(490,000元+1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每个阶段的成果文件后,发包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比例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现四方公司向师***主张要求支付装修阶段音乐厅二装设计和美术馆二装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用,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师***交付了该阶段的成果文件。本案中,四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设计成品交付登记表》一份、《设计产品交付签收单》一份、网页截图一份,拟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师***交付了涉案阶段的设计成果,师***表示未收到涉案设计图。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设计成品交付登记表》《设计产品交付签收单》,首先该两份表中所载明的工程名称“新疆师***艺术楼建设项目装修图A段、B段”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即本案争议的焦点“音乐厅二装设计和美术馆二装设计施工图”名称并不一致,师***对“新疆师***艺术楼建设项目装修图A段、B段”即“音乐厅二装设计和美术馆二装设计施工图”也不认可,四方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其次,该两份表中载明的交付品类仅为“装修施工图**2份”与合同附件3双方约定的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工程设计文件提交形式和内容“内部装修设计方案(含设计概算)施工图份数12,提交形式A3方案文本12套,电子光盘3套;**12套,光盘3套”也不相符。再者,该两份表中领取人签字“***”并非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指定接收人“**”。最后,两份表中领取人“***”签名旁边有备注为所提交的资料为“过程资料”。关于网页截图一份,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该网页无法打开,且师***对该网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该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四方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师***提交了“装修阶段音乐厅二装设计和美术馆二装设计施工图”,其要求师***现在支付该部分设计费的条件尚不具备,对四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四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师***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一份,用于证明:四方公司拒不履行先合同义务,导致四方公司完成的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以及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图纸均不能使用,师***在与四方公司多次沟通无果后重新进行了设计,涉案项目设计费重复发生。四方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与本案所指的标的没有关系。本院认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系师***与案外人之间签订,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的签订、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方公司是否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其要求师***支付设计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若应当支付设计费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四方公司与师***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中对交付设计成果的名称、份数、交付形式以及接收人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四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四方公司支付设计费。四方公司虽主张其向师***交付了设计成果,但其向法庭出示的登记表和签收单中载明的交付内容,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名称、份数、提交形式均不一致,四方公司出示上述证据中载明的师***方接收人亦非合同约定的接收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四方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按约向师***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四方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师***交付设计成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四方公司上诉认为其完成了在网络平台上传图纸的行为,由此可以证实四方公司积极配合师***送审图纸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由于网页截图无法打开,无法核实上传文件的内容,另一方面仅凭该网页截图也无法证实四方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形式向师***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故,本院对四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四方公司称因涉案工程未开工建设,仅交付了一部分成果,剩余部分师***让其暂不交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四方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四方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在四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向师***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的情况下,其要求师***向其支付设计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0元(四方公司已预交),由四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艳
审判员 高 茜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