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3民初5616号
原告: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70号中国万向招商大厦综合办公楼1栋13层办公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师***,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医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告新疆师***(以下简称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设计费9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新疆师***艺术楼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205万元,包括土建设计78万元,音乐厅健身设计41万元,音乐厅二装设计70万元,美术馆二装设计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也向被告交付了图纸,但被告仅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了设计费1,124,000元,仍欠926,00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师***辩称,1.被告已按进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124,000元,被告不存在欠付设计费的事实。因案涉艺术楼项目未开工建设即被叫停,案涉项目未实际开工建设,原告主张施工服务阶段以及音乐厅、美术馆二装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案涉设计项目设计费为暂定价,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现原告要求按暂定价2,050,000元结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公司未履行施工配合阶段的工作以及后续音乐厅、美术馆二装设计工作,其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4.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涉案设计费的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至被告提起本次诉讼时间已过四年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原告中标被告新疆师***艺术楼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主要内容: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三、工程设计周期:计划开始设计日期:2017年3月1日。计划完成设计日期:2017年7月31日。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2发包人与设计人联系信息:发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3.设计人:3.1.3设计人其他义务:设计人按本合同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提交资料及文件。7.工程设计文件交付:7.1.2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提交电子版设计文件的具体形式为:CAD文件。附件3: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工程设计文件(成果)目录:序号5内部装修设计方案(含设计概算)施工图份数12,提交形式A3方案文本12套,电子光盘3套;**12套,光盘3套,设计时限60天。附件6:设计费明细及支付方式:二、设计费总额构成:1.工程设计基本服务费用:2,050,000.00元(暂定),固定单价(具体相见设计费明细计算表),以出图面积为基数进行结算。4.特别约定:(2)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的设计费,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批准(或通过审查的施工图设计)的建筑面积(或投资额)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或费率)核定,多退少补。四、设计费支付方式:经发包人、设计人双方确认,如果发包人委托设计人负责全过程工程设计服务,各阶段的设计费比例为: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占本合同设计费总额的20%,定金抵作方案阶段设计费,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占本合同设计费总额的30%,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占本合同设计费总额的30%,施工配合阶段占本合同设计费总额的20%。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每个阶段的成果文件后,发包人按下表约定时间及比例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具体支付进度如下表:
项目
设计费
总额
土建阶段(1190000)
装修阶段(860000)
定金20%
方案设计阶段
初步设计阶段30%
施工图设计阶段30%
施工服务阶段
施工图70%
施工服务阶段10%
主体验收10%
竣工验收10%(含专业声学验收)
艺术楼项目
2050000
410000
定金抵作方案阶段设计费
357000
357000
119000
119000
602000
86000
土建设计
780000
156000
234000
234000
78000
78000
音乐厅建声设计
410000
82000
123000
123000
41000
41000
音乐厅二装设计
700000
140000
490000
70000
美术馆二装设计
160000
32000
112000
16000
另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124000元,由于案涉工程项目没有开工进行建设,扣除施工服务阶段的费用,现原告仅主张装修阶段音乐厅二装设计施工图的70%即490000元和美术馆二装设计施工图的70%即112000元,合计602000元。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庭审笔录、当事人的**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装修阶段音乐厅二装设计和美术馆二装设计施工图,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该部分费用602000元(490000元+11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每个阶段的成果文件后,发包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比例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装修阶段音乐厅二装设计和美术馆二装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用,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该阶段的成果文件。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设计成品交付登记表》一份、《设计产品交付签收单》一份、网页截图一份,拟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案涉阶段的设计成果,被告表示未收到案涉设计图。本院认为,关于《设计成品交付登记表》《设计产品交付签收单》,首先该两份表中所载明的工程名称“新疆师***艺术楼建设项目装修图A段、B段”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即本案争议的焦点“音乐厅二装设计和美术馆二装设计施工图”名称并不一致,被告对“新疆师***艺术楼建设项目装修图A段、B段”即“音乐厅二装设计和美术馆二装设计施工图”也不认可,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其次,该两份表中载明的交付品类仅为“装修施工图**2份”与合同附件3双方约定的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工程设计文件提交形式和内容“内部装修设计方案(含设计概算)施工图份数12,提交形式A3方案文本12套,电子光盘3套;**12套,光盘3套”也不相符。再者,该两份表中领取人签字“***”并非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指定接收人“**”。最后,两份表中领取人“***”签名旁边有备注为所提交的资料为“过程资料”。关于网页截图一份,本院认为,由于该网页无法打开,且被告对该网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无法核实该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装修阶段音乐厅二装设计和美术馆二装设计施工图”,其要求被告现在支付该部分设计费的条件尚不具备,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60.00元(原告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