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91民初102号
原告:江苏万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金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嘉峪关路金川区佛教协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鹏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银霞,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出纳,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香,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原告江苏万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金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龙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5日、2月8日、4月10日、4月16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万达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被告甘肃省金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银霞、王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万达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6400元、逾期付款利息9168元(以所欠货款76400元为本金,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7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变压器、电容器及其配套设备制造、销售业务,与被告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2017年4月17日,针对之前被告购买原告的9台变压器,双方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确定价值76400元的9台变压器被告已收货,所产生的货款764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同时,合同对于违约责任、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和管辖法院等均作出约定。此后,虽经原告的催要,被告总以效益不好推诿。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请贵院判决。
被告甘肃省金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采购合同予以确认,但是此前被告付过三次款项,付款凭证向法庭提交,第一笔款项在2016年8月23日付款18100元,第二笔款项在2016年10月31日付款38900元,第三笔款项在2016年11月11日付款12800元,合计付款69800元,款项付到张士成的个人账号内,现尚欠原告66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变压器、电容器及其配套设备制造、销售业务,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2017年4月1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补签《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D170417001)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共计9台,以上货物需方已经分别于2016年10月1日前收到6台,2017年3月10日之前收到3台,合同总价76400元。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2017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全款;需方到期如不付款,每月加收3%的月息,需方付承兑汇票的贴息3%;如需方违约,供方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由需方承担,包括因主张权利供方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委托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另查明,2016年7月至11月,原告通过兰州市城关区鑫金兰货运部共向被告交付变压器14台,包含前述合同载明的在2016年10月1日前已交付的6台变压器。案外人金昌市固力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付款18100元、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付款38900元、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付款12800元,共计69800元,案外人金昌市固力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款系其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9台变压器后补充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抗辩称其已经支付货款69800元。本院认为,其辩称的代付款均系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前的2016年期间发生,由于在2016年期间双方还存在其他多台变压器的货物交付买卖事实,故被告主张的付款不能证明系用于支付本案货款,且从常理和事实情况来看,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事后补签,合同对全部交易中的特定标的物的数量和货款进行约定,明显是对前期交易的结算和清理,如果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按照常理应在该合同中予以说明,但在该合同中仅对收货的型号、数量和欠款进行约定,并未说明已付款情况,则说明针对补签合同并不存在被告辩称的先行付款,被告辩称已经先行付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罚息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金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万达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64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甘肃省金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万达变压器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元减半收取为10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肃省金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皊
书 记 员 谢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