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民申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七里河区中能机电设备经营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10号楼106室。
经营者:***,女,七里河区中能机电设备经营部业主,住该经营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嘉峪关路金川区佛教协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武,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昌市固力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嘉峪关路金川区佛教协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七里河区中能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中能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昌市固力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力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3民终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能经营部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对申请人要求调查收集的证据、责令被申请人提供相应证据和库管***接受质询请求决定驳回,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申请人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拖欠的货款,固力发公司与**公司是关联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请求撤销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3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及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能经营部向**公司主张欠付的货款,但中能经营部提交其单方制作无**公司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未记载交付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款的货物托运协议单和提取货物明细单等书证,不足以证明中能经营部向**公司交付了价值146035.6元货物的事实,中能经营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根据**公司的自认,判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因固力发公司和**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企业,中能经营部与固力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中能经营部请求由固力发和**公司共同承担涉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的申请无法支持。至于中能经营部所提一、二审驳回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请求错误的申请理由,审查认为,中能经营部以**公司的记账凭证和财物明细账能够证实中能经营部主张的货款,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调查收集证据的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调取证据的范围。中能经营部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公司提供相应证据和库管***接受质询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中能经营部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七里河区中能机电设备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高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