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3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七里河区中能机电设备经营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10号楼106室。
经营者:朱春微,女,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七里河区中能机电设备经营部业主,住该经营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武(朱春微的丈夫),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10号楼10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军,甘肃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金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嘉峪关路金川区佛教协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鹏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生钰,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固力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嘉峪关路金川区佛教协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生钰,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七里河区中能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中能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金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公司)、金昌市固力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力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302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能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武、马立军、被上诉人金永公司、被上诉人固力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生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能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302民初8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金永公司、固力发公司向上诉人中能经营部支付货款66035.6元、逾期付款利息3962元,共计69997.6元。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时,金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武声称用中能经营部的供货明细单对账,但其后又陈述该公司的账册丢失。金永公司作为一个规范的公司不可能没有财务账册,更不可能将财务账册丢失,该公司赖账意图明显。中能经营部在长达8个月的供货期内向金永公司交付了价值146035.6元的货物;2.证人王某是金永公司的库管员,其接收了货物并与中能经营部结算对账,是本案关键证人。金永公司申请王某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出庭;3.中能经营部提交的17张金兰货运托运协议单、金永公司从金昌市金兰货运部接收货物的明细单,可以证实金永公司接收了中能经营部的货物;4.金永公司、固力发公司虽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但两个公司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的关联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5.王鹏武于2016年1月6日自认金永公司欠中能经营部货款8万余元。金永公司于2016年1月9日付款2万元,现在的欠款数额应当为66035.6元。一审认定欠款数额1200元与王鹏武自认相互矛盾。
金永公司、固力发公司辩称,金永公司向中能经营部购买设备配件,尚欠货款1200元。王鹏武在与黄忠武通话中没有明确认可欠款金额,只是对黄忠武的电话询问作了机械的应答,金永公司不认可中能经营部主张的欠款金额。固力发公司未收到中能经营部的任何货物,其要求固力发公司和金永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能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金永公司、固力发公司连带给付原告中能经营部货款66035.6元、逾期付款利息3962元,合计69997.6元;2.诉讼费由被告金永公司、固力发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口头协商,被告金永公司向原告中能经营部购买机电设备配件。2015年4月至12月,中能经营部通过物流公司向金永公司交付了价值81200元的机电设备配件。金永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中能经营部付款5万元,固力发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9日受金永公司委托代付款3万元。金永公司尚欠款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能经营部与被告金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金永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能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付货物的价值为146035.6元,应以金永公司自认认定货物价值。金永公司于供货结束的2015年底即负有付清货款的义务,但该公司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4.35%计算。金永公司、固力发公司均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中能经营部与金永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固力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金永公司偿还原告中能经营部货款1200元及利息86.7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中能经营部向金永公司交付货物的价值是否为146035.6元的问题。金永公司认可中能经营部提交的货物托运协议单、金永公司提取货物明细单的真实性。但以上证据材料作为书证,未记载中能经营部交付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款等内容,仅能证明中能经营部向金永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和次数,不能证明双方交付货物的价值。中能经营部提交的发货清单为其单方制作,金永公司不认可其收到的货物与该清单上记载的一致,仅凭发货清单不能证明中能经营部向金永公司交付了清单上记载货物的事实。中能经营部主张其向金永公司交付了价值146035.6元货物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能经营部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其对交付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款负有举证责任。但该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金永公司交付货物价值是146035.6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能经营部交付货物的价值应当按金永公司的自认确定。被上诉人固力发公司和金永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企业,应各自承担责任。中能经营部与固力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涉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中能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上诉人七里河区中能机电设备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伟
审判员 王希望
审判员 童 钦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