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862号
原告:***,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介鸽,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明辉路33号4幢首层(自编08号)。
法定代表人:王镇江,该公司的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古镇旭翔灯饰电子门市,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一新兴大道东65号首层第3卡。
经营者:王镇江,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王镇江,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上述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古镇旭翔灯饰电子门市(以下简称旭翔门市)、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翔公司)、王镇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221489.7)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被告中山市古镇旭翔灯饰电子门市、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王镇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30221489.7,名称为“庭院灯头(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三名被告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三名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及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5700元(含购货款5000元及公证费700元);4.判令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专利号为ZL201230221489.7,名称为“庭院灯头(一)”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1月7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灯具受到市场广泛好评,这导致市场上部分厂家为了追逐利润,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该款庭院灯。本案旭翔公司是一家从事生产、加工、设计、销售LED灯具、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等的企业,注册资金人民币3010万元。2016年4月11日,***通过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旭翔公司向其出具了《购销合同》和产品宣传册一本,该合同指定旭翔门市的账户为收款账户。旭翔门市以该账户收取了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旭翔公司的法定代表及旭翔门市的经营者均为王镇江。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本案三名被告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享有的专利权,其销售范围之广、销售数量巨大,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庭审中,***认为公证书所载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公证书中的公证时间是发生在2016年4月11日到店铺提货,先是***于同年3月16日与对方洽谈,并按照所指定的银行账户付款后,接到被告通知才与公证人员于4月11日去到旭翔门市收货,并取得《购销合同》、收据、名片、宣传册,故两者并不存在矛盾。《购销合同》上的价格是灯头及灯杆一套的价格,该合同没有盖章是因为当时给的也只是没有盖章的打印件,取货时***要求盖章但对方称管理印章的同事不在店铺。
旭翔公司、旭翔门市和王镇江共同口头答辩称:一、本案公证书存在重大事实错误与程序瑕疵,该公证书第1页载明的洽谈购买产品事宜、付款等行为,并非发生在2016年4月11日公证当天,购销合同并非当场给***的代理人,与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明显不符,可知公证员没有依法履行现场监督的义务,该公证书应当被撤销。二、本案三名被告只是使用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未生产涉案灯头,只是生产了灯杆部分。三、旭翔门市提供给***的被诉产品灯头部分是在收到***提供的实物图片后,从案外人常州市银利灯饰有限公司购买获得,三被告不可能知悉该产品灯头为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四、***主张三被告销量极大及给其带来巨大损失,主张赔偿人民币105700元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
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购自常州市银利灯饰有限公司和是燕荣,三名被告提供旭翔门市业务员与该公司是燕荣(QQ号码:52×××26)的QQ聊天记录、灯头付款电子回单、该公司的宣传册、联系人名片及其工商公示信息的网页打印件。***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中QQ号码是两名案外人和本案被告所有,三名被告也没有提供合同、发票或者该案外人向其送货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6月4日申请名称为“庭院灯头(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221489.7,第5年度年费已经缴纳。2015年11月,本案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本案专利外观见附图一。
2016年4月11日,***的委托代理人廖秀娟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东的一间店铺,该店铺未见明显门牌标识,该店铺上方标识有“旭翔照明”字样的招牌。廖秀娟与该店铺的一名工作人员洽谈购买相关产品事宜。洽谈完毕后,廖秀娟向该店铺购买了相关灯饰产品并付款,并取得合同编号:20160301602《购销合同》一份、NO02014580收据一张、“龙世金”名片一张及产品宣传册一本。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员陈建华及工作人员何志文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出具了(2016)粤中凤翔第1502号公证书,***为此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700元。该《购销合同》由旭翔公司(甲方)与中山市高智商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内容均为打印,落款无双方的签名或盖章。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LED庭院灯(型号XE-5046)一套,价格人民币5000元,收款账户名为中山市古镇旭翔灯饰电子门市,于收到货款之日15-20天后交货。该收据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证明收到中山市高智商业有限公司廖小姐样品货款5000元并加盖了“中山市古镇旭翔灯饰电子门市财务专用章”印章。
庭审中,经拆封公证实物,箱内装有一个庭院灯头和一本产品宣传册,庭院灯头上没有任何生产商信息,产品宣传册上载有旭翔公司的名称,企业简介介绍其有十四年研发生产经验。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对比,***认为虽然从立体图看,二者支撑杆的图案不同,但细节的差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两者完全相同。三名被告认为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杆上有图案,涉案专利没有;2.支撑杆顶部弧度明显小于涉案专利;3.被诉侵权产品三个灯头前端部分紧接,而本案专利有明显空间。经本院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存在差异,主要是: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杆上有图案,涉案专利没有;2.从仰视图看,支撑杆的弧度较涉案专利小;3.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三个灯头前端部分较本案专利紧凑。
另查明,旭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镇江,成立于2010年1月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10万元,企业住所是江门市江海区明辉路33号4幢首层(自编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6997074043,经营范围:生产、加工、设计、销售LED灯具、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它照明器具,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安装,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旭翔门市的经营者是王镇江,成立于2004年5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万元,经营地址:中山市古镇曹一新兴大道东65号首层第3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2000600743793,经营范围:销售灯具及配件。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附页、《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公证书及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宣传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名片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和陈述附卷为据。
再查明,***另在本院起诉三名被告侵害其独占许可使用专利号为ZL201420166750.1、名称为“一种三叶式LED庭院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三名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以及承担诉讼费用,案号为(2016)粤73民初863号。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亦即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是名称为“庭院灯头(一)”、专利号为ZL201230221489.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二、***主张三名被告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成立;三、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的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仅主视图上的图案、支撑杆的弧度及灯头前端有细微差异,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这对整体视觉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害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关于***主张三名被告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旭翔照明的经营范围推定三名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出具体证据证实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主张三名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三名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的规定,***提供的证据产品宣传册上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三名被告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三名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2016)粤中凤翔第1502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旭翔照明”(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东),公证书中的《购销合同》是以旭翔照明的名义签订,合同中约定了旭翔门市作为收款方并由旭翔门市出具了收据。三名被告庭审中也确认其向***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公证书中关于旭翔照明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记载事项予以确认。
三名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购自常州市银利灯饰有限公司和是燕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三名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未经过实名认证的QQ聊天记录的电子截屏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记录,但该聊天记录既没有经过公证程序固定,也没有其他书证相互印证,其证明力不足。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聊天记录与三名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有关联,可以反映出被告方与其所称的“是燕荣”发生了交易关系,但由于被告方不能提供正规的购销合同和商业发票,因而不能证实其来源渠道和交易行为合法。不规范的市场交易行为,不仅违反相关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规定,还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故其合法来源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本案三名被告销售与本案专利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故本院对***要求三名被告销毁现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请求三名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700元,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因三名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三名被告的侵权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三名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另案起诉【(2016)粤73民初863号案】三名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为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故本案酌情确定三名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3000元。***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古镇旭翔灯饰电子门市、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王镇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221489.7、名称为“庭院灯头(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旭翔灯饰电子门市、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王镇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114元,被告中山市古镇旭翔灯饰电子门市、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王镇江负担人民币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方伟
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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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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