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民终2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镇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生,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旭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旭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粤0704民初761号民事判决,改判广东旭翔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2800元;2、请求判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是否自动离职的问题。***认为广东旭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说过:“如果不想干,有其他人干”,但并不能表明广东旭翔公司要主动提出解除***的意思,广东旭翔公司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基于***自身的原因提出解除的。二、关于***的入职时间和每月工资收入问题。中山市古镇旭翔灯饰电子厂、中山市旭翔照明有限公司与广东旭翔公司是三个独立的主体,没有关联性,***于2011年7月1日入职广东旭翔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综上所述,广东旭翔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2800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广东旭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600元(2002年2月至2015年12月10日,3800元/月×12个月);二、广东旭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600元(2002年2月至2015年12月10日,3800元/月×12个月),合计91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旭翔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2800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广东旭翔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广东旭翔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广东旭翔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的工作年限和月平均工资数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对***于2015年12月10日起未在广东旭翔公司工作这一事实均予确认,但对由谁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广东旭翔公司主张是***主动离职,其提供的证据为照片和《通知书》,照片拍摄其于2015年12月13日在本公司公布栏张贴《通知书》,通知***回公司上班。该照片和《通知书》均为广东旭翔公司自己制作,证明力较弱,不能充分证明***有主动离职或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广东旭翔公司主张***知晓《通知书》内容,但***是否知晓《通知书》不构成***对《通知书》内容的承认。因此,广东旭翔公司关于***主动离职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主张是广东旭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沟通时所说“如果不想干,有其他人干”,并让其到财务结算工资,但均为其口头陈述,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关于广东旭翔公司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同样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认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广东旭翔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广东旭翔公司主张中山市古镇旭翔灯饰电子厂、中山市旭翔照明有限公司与广东旭翔公司是三个独立的主体,其无须支付***在中山市古镇旭翔灯饰电子厂、中山市旭翔照明有限公司工作时的经济补偿金。对中山市古镇旭翔灯饰电子厂与广东旭翔公司的关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一审时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不能证明广东旭翔公司与中山市古镇旭翔灯饰电子厂是同一单位,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对中山市旭翔照明有限公司与广东旭翔公司的关系,从***于一审时提交的中山市旭翔照明有限公司、广东旭翔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来看,两者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所属行业、成立日期、经营日期、四位投资者名称均一致,且中山市旭翔照明有限公司的状态注明为“迁出”,以上与***的陈述均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山市旭翔照明有限公司、广东旭翔公司为同一单位,并据此将***在中山市旭翔照明有限公司和广东旭翔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具体的工作年限和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主张其于2010年1月5日起在中山市旭翔照明有限公司工作,后随中山市旭翔照明有限公司搬迁至江门的广东旭翔公司工作,并提供了《参保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另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月,并提供银行转账清单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广东旭翔公司虽然主张***于2011年7月1日入职其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每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采纳***的主张,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认定***工作年限为6年,广东旭翔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2800元(3800元/月×6),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东旭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振宇
审 判 员 何小萍
审 判 员 李 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苏琴
书 记 员 谭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