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2民初10162号
原告:中山市古镇***电线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镇江。
原告中山市古镇欧葳特电线门市部(以下简称欧葳特门市部)与被告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葳特门市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葳特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旭翔公司向欧葳特门市部支付货款41702.19元及利息(以41702.19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旭翔公司向欧葳特门市部支付发票税款6417.81元。诉讼过程中,***门市部变更诉讼请求:1.旭翔公司向欧葳特门市部支付货款41702.19元及利息(以41702.19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旭翔公司向欧葳特门市部支付发票税款6417.81元。事实和理由:欧葳特门市部与旭翔公司有业务往来,欧葳特门市部向旭翔公司提供电线,经双方对账确认,旭翔公司确认尚欠欧葳特门市部货款41702.19元,对账后,旭翔公司没有支付货款。
旭翔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门市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旭翔对账单、送货清单签收凭证8份、发票2张及发票签收条2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因旭翔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经评议,1.上述证据因旭翔公司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三性。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门市部提供的旭翔对账单、发票签收条、送货清单签收凭证仅有经办人签名而没有盖有旭翔公司公章,而对于经办人的身份,欧葳特门市部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旭翔公司的员工,故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门市部主张的买卖关系及旭翔公司欠货款的事实,但欧葳特门市部同时提供的发票、发票签收条及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反映了旭翔公司曾经收取欧葳特门市部开具的供货发票及向欧葳特门市部支付部分款项,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故此,欧葳特门市部已就其诉讼事实初步完成举证责任,如旭翔公司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但其既没有到庭提出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旭翔对账单、发票签收条、送货清单签收凭证签收人均系旭翔公司员工;其中“***”签名的旭翔对账单上记载的金额、日期与送货清单签收凭证记载基本一致,较真实地反映双方来往,该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该对账单显示,2016年6月27日***确认截止该日旭翔公司尚欠货款91700.4元,同年10月30日***在该对账单上添加了再付款50000元的内容,并同时添加了意思为旭翔公司已收取欧葳特门市部交付的两张发票(即欧葳特门市部提供货值分别为78826.49元和5036.75元的发票)和旭翔公司未支付上述发票应承担税款(货值7%)的内容。2.关于欧葳特门市部主张2016年10月30日双方对账后,旭翔公司未支付过货款及税款的陈述,因旭翔公司对是否支付货款及税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1月起欧葳特门市部与旭翔公司有业务来往,由欧葳特门市部向旭翔公司提供电线,旭翔公司通过电话下单,欧葳特门市部将货物送到旭翔公司,由其工人签收。2016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旭翔公司确认尚欠欧葳特门市部货款41700.4元及发票税款5870元【(78826.49+5036.75)×7%】,对账后至今旭翔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欧葳特门市部与旭翔公司之间买卖合法有效,旭翔公司收取欧葳特门市部供应的货物至今未完全支付货款及发票税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欧葳特门市部主张旭翔公司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发票税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及发票税款金额以本院核定的41700.4元和5870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旭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山市古镇***电线门市部支付货款4170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700.4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山市古镇***电线门市部支付发票税款587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电线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