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风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东风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耒阳市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1471号
原告:湖南东风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东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煌,湖南翼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意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东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耒阳市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辉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尾款40.4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电梯安装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电梯,共价款为180.48万元,原告负责供货并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并安装了电梯。但是被告在支付了原告140万元的货款后,剩余40.48万元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旭辉开发公司公司未出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东风公司提出的证据1电梯安装供应合同、2监督检验受理书、资料审查表、维修告知单、电梯使用标志3、收据及转账凭证,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旭辉开发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电梯安装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电梯,单价为30.08万元,共计价款180.48万元。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供货并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并安装了电梯。2016年12月,6台电梯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在陆续支付原告140万元的货款后,剩余40.48万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诉求如上。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旭辉开发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梯并安装合格,被告应当在双方约定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怠予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全面履行合同。经庭审查实,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0.48万元。故原告东风公司要求被告旭辉开发公司支付其货款40.4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耒阳市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东风电梯有限公司货款40.4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72元,由被告耒阳市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玮
审 判 员  郭祥社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谢玉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