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日开商初字第157号
原告:日照新远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皇岛路13号(中瑞国际西邻)。
法定代表人:周中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茂文,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舫,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日照新远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新远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日照新远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38元,减半收取2119元,由原告日照新远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庄 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文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