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尹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和传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11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本案所涉合同系购销合同而非承揽合同,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合同中约定交货地在江苏省丹阳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或者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名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严格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向上诉人提供一套棒线材电气控制系统,而该《技术协议》对生产纲领、自动化及传动控制系统的方案描述、买卖双方制造责任和服务范围划分等均有详细约定,且系争合同第三条关于交货地点中亦有“承揽方”字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产品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承揽合同的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