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11民初55号之一
原告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传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1130弄15号3楼东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和传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计242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190元,由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