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和传电气有限公司

涿州北方重工设备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和传电气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北方重工设备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和传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涿州北方重工设备设计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不是承揽合同。合同将仲裁机构选定为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该管辖约定的条款是无效条款。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山东.潍坊,不在上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均应参照《合同法》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需提请诉讼时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金辉
书记员顾克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案号:(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683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