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网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华网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7641号
原告:***,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潮,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南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赛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华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140000元(2万元/月×7个月);2.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一个月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浙温岭劳人仲案(2019)188号仲裁裁决,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一、裁决错误认定“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10月14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仲裁时效并未超过。1、被告不能提供这段时间的工资转账记录,或自己持有的对原告发放工资的凭证,而原告提交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明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间没有发放工资。2、被告提交的领款凭单上写的是“借款”,不能证明25000元系工资,事实上该25000元是原告2017年50000元年终奖的未付部分。3、现实中没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前发放5个半月工资的事例,并且劳动者不需要做任何工作。二、裁决错误认定“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而致被告与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并无过错”。1、仲裁裁决应适用法律法规,不应引用解答,解答只能供参考。2、原告及证人都是被告员工,没有人事任免权,只有建议权。原告也不是人事部门主管,只是销售部门主管,也从未招聘过人。3、被告对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负有举证义务,如果原告真的拒签,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一纸通知就能和原告终止关系。4、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开始上班,被告应于11月14日前和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三、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华网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于2013年9月17号入职被告华网公司,一直存续至2019年5月20号,后原告单方提出离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6月19号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时效依法已超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系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但是本案却系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而导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计算双倍工资的期限错误。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亦不应支持。本案系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书面通知被告,故依法不应支持。而且经济补偿的金额计算错误。三、被告于2019年6月份向原告支付了5月份整个月的工资,而原告在2019年5月20号离职,故被告多付了10天的工资,被告保留请求返还的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主要对双方在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执。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1、银行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5月到2018年10月份上半月的工资中断,说明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王总、王海清、李菊花、华网严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2018年5月到10月期间没有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新忠、公司常务副总王海清、办公室主任李菊花均没有任何联系。严会计是公司在上海负责财务的人员,原告和其聊过5月份辞职以及后又回被告公司上班的事。
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因为原告主要负责平高公司业务,2017年10月底公司与平高公司协议到期,次年10月才续签,故原告在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没有基本工资,但被告在2018年5月5日发放给原告25000元借款,作为推广其他业务的公关费用,后原告没有相应费用报销,故25000元就当成工资给原告了。对证据2,认为聊天对象的身份真实性存疑,也不能仅凭双方之间没有聊天记录就认为这段时间双方劳动关系是解除的,华网公司的会计叫杨佳佳(发音),并非姓严,从内容上可以看出系原告告诉“严会计”自己目前的工作状态,“严会计”则并不知道原告在被告处的劳动关系情况,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
被告并提交了领款凭单一张,用以证明2018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预支了25000元。原告承认确实领到25000元,但系原告2017年的年终奖,因为原告在2016年时有年终奖将近200000元,而2017年年底被告只给原告现金红包5000元,故原告要辞职,被告挽留原告,后来同意年终奖50000元,又实际支付20000元,还欠25000元。因为当时需要原告交接客户,否则被告损失更大,故被告在2018年5月5日支付了原告尚欠的年终奖。在写领款凭单的同时,双方另外写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客户交接,如果不交接,25000元则作为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主张25000元为预发工资,则被告应出示工资单等凭证,每个单位发工资都要制作工资单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工资发放情况看,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无工资发放,而其他时间段按月发放。被告虽辩称2018年5月5日发放给原告25000元借款作为推广业务的公关费用,后因原告没有相应费用报销,25000元就当成5月至10月间的工资给原告了,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并且,没有相应费用报销,也就是说并未开展过推广工作,未付出劳动,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将该25000元作为工资发放给原告,与常理不符。从证据上也反映不出确有推广业务一事。关于平高公司业务,双方对平高公司协议在2017年结束基本意见一致,但该时间与2018年5月的时间不相符,至于续签被告则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2018年自己仍负责平高公司业务。并且,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并无关于平高公司业务的辩称。所以,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其次,被告对微信聊天对象的身份提出异议,但该几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故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而且,被告否认公司存在上海严会计,但其申请的公司员工作证时却陈述自己出差去上海、杭州时碰到过别人叫他“严会计”的人。故本院对被告上述异议不予采信,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聊天记录的内容看,在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与王总、王海清、李菊花均无微信联系,而之前和之后均有微信联系,与严会计则在2018年5月15日谈及自己已经辞职,在2018年11月11日谈及再回华网。
此外,被告作为人事管理者,并未能提供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10月14日间原告仍在公司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确凿证据。综上,虽然原告与严会计在微信中谈到的”辞职”、“再回华网”系原告当时与人交谈时的单方说法,但结合讼争期间,原告未给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双方也没有实际工作上的管理和被管理,互不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应认定双方在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进入被告华网公司工作,双方初次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2日,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018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华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再次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亦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5月20日,原告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支付给原告四月份和五月份的工资。原告实际共收到工资138049.33元,其中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20日的工资共为127339.33元。2019年6月11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调解,要求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后经调解无果。2019年6月20日,原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5月20日工作期间,因未签劳动合同而加付的一倍工资120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赔偿金20000元,仲裁过程中,原告撤回赔偿金请求,增加了一个月的双倍工资请求。2019年7月19日,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
首先,仲裁时效是否已过。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再次建立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不满一年,仲裁时效应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8年11月15日起算,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其次,是否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从浙江畅达公司停薪留职后一直享受社保等福利,因而一开始主观上就不愿意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有关人事任命的会议纪要,主张原告被任命为检修营销副总,对所管辖部门内部员工有人事任免权,系具有劳动合同订立权限的高级管理人员,而其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承认从浙江畅达公司停薪留职,社保以畅达公司名义缴纳但系自己出资,否认有上述会议及人事任免一事。本院认为,依社保无法认定原告主观上不愿意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申请的证人均系被告公司现在职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从会议纪要内容看,也未明确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权限,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确任免过员工或与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而根据被告方证人陈某陈述,其和原告同时被任命,对本部门员工有人事任免权,但招人也要报办公室,签合同则由办公室负责,证人自己的合同也是通过办公室签订,由办公室拿合同过来签。由此可见,即便任命是实,确有一定的人事任免权,但订立劳动合同的权限并不在原告。并且,在被告所称的任命之前,双方初次建立劳动关系的几年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5日原告重新入职后,至被告所称的任命时间2018年12月8日,亦已超过法定的一个月的订立劳动合同时间。退一步说,如果确系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也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综上,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最后,赔偿年限和月工资计算标准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本案被告再次用工之日为2018年10月15日,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应从2018年11月15日计至2019年5月20日。对于月工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月20000元计,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进行约定,而仅凭公司办公室主任在微信中对2018年10月份工资的有关陈述,尚不足以认定原告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具体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期间实际收到的工资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二倍工资的差额共为118000元。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本案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以及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认为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拖欠工资。
本院认为,第一,劳动者以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辞职时未说明原因或理由,事后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陈述自己因不满意被告对其的工作调整而辞职,可见其当时并非以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从工资发放情况看,每月工资均在次月的月底发,在原告2019年5月20日辞职时,应不存在工资拖欠情形。因此,现原告以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
第二,原告陈述自己因不满意被告对其的工作调整而主动辞职,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1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华网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浙江华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敏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 庄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