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1民初533号
原告:浙**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南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敦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潮,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网公司的代理人吴敦红、被告***及代理人蒋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网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期间,因工作需要借款25000元,至今尚未归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000元及自2018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华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向被告转账20728元的事实;
二.报销凭证一组,用于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报销1235元;2018年5月7日报销677元;2018年5月5日报销2192元;2018年4月2日报销909元;2018年4月2日报销715元的事实。
三.领款凭证一组,用于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领款10000元、2018年5月5日领款25000元的事实。
结合上述证据,被告于2018年2月6日领款10000元后,一共报销了5728元,尚欠4272元,后又在2018年5月5日领款25000元中直接扣除,遂于2018年5月7日向被告转账2072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这25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2017年的年终奖金并不是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于2018年5月2日辞职,领款条系2018年5月5日出具,故原告陈述在被告就职期间借款是虚假陈述;二.原告发给被告2016年的年终奖金近20万元,可2017年底原告只给被告年终奖现金红包5000元,被告提出辞职,原告挽留并同意给50000元年终奖金。后仅支付了20000元,剩余25000元就是本案诉争的款项;三.2018年5月2日,被告因收到只有2000元的工资,正式向原告提出了辞职。故原告在2018年5月5日向被告支付25000元年终奖,并由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同时要求被告交接工作。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再次到原告处上班,2019年5月20日再次提出辞职,并于2019年6月13日,双方进行了总结算,此期间双方都没有提及25000元借款事项;四.原告在(2019)浙1081民初7641号案件诉讼中,称这25000元是发给被告2018年5月至10月的工资,与现诉称明显矛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付款申请单一份,用于证明2019年6月13日,双方进行了总结算,原告欠被告17993.33元,未提及25000元。
二.(2019)浙1081民初76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浙温岭劳人仲案(2019)18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在此诉讼中,华网公司称2018年5月5日发放给***25000元借款作为推广业务的公关费用,后因***没有相应费用报销,25000元就当成5月至10月间的工资给***了。
三.银行账户历史清单,用于证明2016年至2018年原告发放给被告年终奖情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但认为2018年5月5日领款25000元系原告发放给被告的2017年终奖金而非借款。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9)浙1081民初7641号案未能支持其此25000元借款用于支付被告5月至10月间的工资的主张,遂原告单独就此借款提起本案诉讼;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8年11月份预支借款30000元,不能证明前期的借款情况,本案诉争的款项25000元未纳入2019年6月13日结算,是原告忘了该借款,或是财务人员结算被告工资时疏忽所致。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入职原告华网公司工作,双方初次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发给被告2016年终奖20000元,于2018年初发给被告2017年终奖5000元,被告不满,后原告又补发给被告20000元,2018年4月,被告***因工资低等原因提出辞职,2018年5月2日,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018年5月5日,被告出具领款凭单,向原告暂借款25000元。2018年5月7日,双方经结算(项目包括:2018年2月6日暂借款10000元、2018年5月5日暂借款25000元、报销费用5728元),原告支付给了被告20728元。2018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入职原告华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再次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5月20日,被告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6月11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调解,要求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后经调解无果。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的财务结算(项目包括:暂借款30000元、报销费用10600元、四月份和五月份的工资)原告支付给了被告17993.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网公司通常提供“领款凭单”由员工签名领取暂借款用于预支员工的工资、差旅费以及补发工资等,该“领款凭单”是原告与员工不定期进行财务结算的凭证之一。本案“领款凭单”中的暂借款发生于原、被告第一次解除劳动关系之时,且后进行了财务结算,扣除相关款项后,实际支付款为20728元。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此“暂借款”。时隔五个半月后,被告再次入职原告华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收回此“暂借款”。八个月后,双方再次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且又进行了财务总结算,原告支付给了被告应付余款17993.33元。原告辩解是因忘了该借款或是财务人员结算被告工资时疏忽所致未收回此借款,不符合双方的日常财务结算惯例,也有悖情理,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网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浙**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莉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郑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