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桂溪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富皇建材有限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14242号
原告:重庆市桂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民和街36号12单元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5D8G82。
法定代表人:张孝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玮伽,重庆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58656944H。
法定代表人:周伟。
被告: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嘉禾东路99号凯丽滨江2栋5层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MA6262WA30。
法定代表人:瞿浩先。
被告:重庆富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大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267153XK。
法定代表人:李光良。
原告重庆市桂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公司)与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明公司)、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晟公司)、重庆富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于2022年4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玮伽,被告煜明公司、颖晟公司、富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所记载金额100000元,并从2021年9月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的以上票据于2021年9月7日到期,原告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绝原告付款请求。现原告作为持票人向作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请求,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煜明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颖晟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意见为被告在票据转让中无任何过错,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富皇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意见为,被告作为背书人仅对承兑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资金占用利息也不应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7日,煜明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465101022720200907718188401),收款人为颖晟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7日,金额为100000元,可以转让。之后该汇票被先后背书给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军耀货运有限公司、重庆泰宇鸿建材有限公司、富皇公司、桂溪公司。该汇票到期后被提示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煜明公司、颖晟公司、富皇公司作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以及背书人,因持票人被拒绝付款,应对票面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煜明公司、颖晟公司、富皇公司应支付桂溪公司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就颖晟公司、富皇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富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市桂溪建材有限公司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35元均由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富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由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 纬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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