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3民初6434号
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沂城街道东关社区。
法定代表人:丰爱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升、许辉,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嘉禾东路99号凯丽滨江2栋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翟浩先,经理。
被告: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北园大街9号荣盛时代国际1号楼1021室。
法定代表人:张庆兰,总经理。
被告: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院东头镇姚店子村沿街。
法定代表人:陈峰,经理。
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升、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021年10月26日,被告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为支付该笔货款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3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日。2021年11月3日开始,原告多次申请付款,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颍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11月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3日,出票人为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承兑人为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1月3日。2020年11月12日,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给河南顾硕建材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同日,河南顾硕建材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给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2020年11月17日,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给沂水县秋彤桃园专业合作社,标记为可再转让;2021年8月17日,沂水县秋彤桃园专业合作社将涉案票据背书给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
2021年10月18日,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共计200000元。2021年10月26日,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为支付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费用,将涉案票据背书给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标记为可再转让。2021年11月3日,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2021年11月5日,涉案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诉讼过程中,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报价单、设计图纸、工程完工照片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时被拒绝承兑后,作为持票人的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出票人、背书人等涉案票据的任一前手行使追索权,被告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背书人,当然有向持票人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票据所载明的票据金额的义务。因此,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其汇票金额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因涉案票据未如期承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予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5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京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于燕燕
书 记 员 胡凡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