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射洪县大榆镇伟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1784号
原告:射洪县大榆镇伟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射洪县大榆镇张家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2MA67A04K8B。
经营者:谢伟,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峰,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跃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治军,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嘉禾东路**凯丽滨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MA6262WA30。
法定代表人:翟浩先,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伟,射洪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射洪县大榆镇伟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为“伟宏租赁站”)诉被告汪治军、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颖晟建司”)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伟宏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峰、被告颖晟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浩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治军、***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伟宏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跃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颖晟建司及汪治军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宏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4月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截止2020年3月17日的租金、上下车费堆码费及维护费等共计54553元;3、被告立即退还钢管713米、扣件862套、顶托12个、接头棒59只、扣件螺丝1023套及顶托丝盘8个,并按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3元/套、顶托日租金0.05元/套及接头棒日租金0.02元/只的标准从2020年3月18日起计算租金或使用费至归还之日止。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7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8元/套、接头棒7元/只、扣件螺丝0.6元/套及顶托丝盘5元/个的标准予以赔偿;4、被告支付违约金10800元;5、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等物资,并于2019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且该合同中对租金及违约责任等予以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却尚欠原告方租金等费用未支付,并有部分租赁物资未退还。并,因经法院委托鉴定,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该司备案登记的印章不一致,故被告颖晟建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另,被告***在涉案租赁合同尾部担保人落款处签字,且在担保期内,因此其应对承租人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现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汪治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颖晟建司辩称,案涉工程青堤中学项目并非我司承建,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亦非我司刻制所有,故申请将该印章与我司在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另,被告汪治军、***与我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因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实际工程所在地均为射洪市,故本案应由射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应将本案予以移送。因经鉴定,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该司备案登记的印章不一致,故案涉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自然我的担保也属无效。案涉工程是青堤中学项目,我与汪治军是朋友关系,我是实际承建项目的公司委派到工地上进行管理的人员,汪治军是在该司分包的劳务,也是汪治军让我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的字,且因汪治军在我这多领了13万元的承包人工费用,故在2020年1月23日,我与汪治军经协商后确认汪治军尚欠我3万元,汪治军并向我出具了欠条,注明工人工资及租赁费用均由其承担而与我无关,故原告在本案主张的租赁费用应由汪治军个人承担。另,因汪治军并未到庭应诉,故就原告举示的收发货单及结算单等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原告请求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4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首部载明出租方(甲方)为伟宏租赁站,租用方(乙方)处写有“四川金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有被告汪治军的签名捺印,并加盖有“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尾部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被告汪治军在负责人(承租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在乙方担保单位(人)签章(签名)处签字。且,该合同中主要对租赁费用(钢管日租金0.015/米、赔偿17元/米、一次性维修费0.05元/米及260米为一吨,扣件日租金0.013元/套、赔偿7元/套、扣件螺丝0.6元/颗、一次性维修费0.1元/套及800套为一吨,顶托日租金0.05元/套、赔偿18元/套、顶托丝盘顶盘5元/个、上下车费0.2元/个,接头棒日租金0.02元/只、赔偿7元/只、上下车费0.2元/只及800只为一吨,进出库装卸堆码清点费40元/吨)、租金支付(乙方必须每月10日前向甲方付清上月租金,逾期三十天不支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所差租赁物资未退还给甲方也未支付赔偿款的,所差租赁物资视为乙方继续在租用)、租赁期限(从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截止时间或按乙方项目实际情况需要。超过三十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材料员(乙方委派汪治军为租用材料员,其在租料单、退料单及租金结算表上的签字确认将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担保责任(乙方担保单位或担保人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责任)及管辖法院(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由甲方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在庭审中,原告方并称,因被告租赁物资不多,故其并未到案涉工程即青堤中学项目现场去了解过情况,也不知晓案涉工程是否完工,且因案涉租赁合同上被告颖晟建司的印章系被告汪治军、***拿走加盖印章后再返还,故对该印章的具体加盖情况并不清楚。
另,在庭审中,被告颖晟建司举示了射洪县青堤学校教学用房建设项目信息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并非由该司承建施工。
还查明,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的渝法正[2020]文痕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认定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4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1页和第2页上两枚“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文字内容相同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
另查明,被告汪治军向原告方交纳了押金10000元。
还查明,在合同的履行方面,依据原告方举示的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和伟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及其它费用结算明细等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有关陈述,经本院核算,截至2020年3月17日,承租方在原告伟宏租赁站处租赁钢管等物资共计产生租金、上下车费及维修费等合计55990.33元,并差钢管713米、扣件862套、顶托12个、接头棒59只及扣件螺丝363颗未退还。
另,在庭审中,被告***举示了欠条等证据,拟证明案涉租赁合同与其无关,应由被告汪治军个人承担责任等。对此,原告方表示,欠条为被告汪治军与***的内部约定,且该欠条恰能证明二人关系密切,故被告***对案涉工程实际为谁所承建等是知情的。
还查明,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向被告汪治军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伟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及其它费用结算明细、射洪县青堤学校教学用房建设项目信息网页打印件、欠条及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经鉴定,原告举示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首尾部承租方处加盖的“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被告颖晟建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公司印章不一致,而原告伟宏租赁站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该印章系由被告颖晟建司持有并对外使用等,故原告伟宏租赁站诉请被告颖晟建司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且结合案涉合同首尾部承租方处均签有“汪治军”字样,亦系由被告汪治军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等相关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汪治军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其应按约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另,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涉案租赁合同担保方落款处签字,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应对被告汪治军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的各项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汪治军未按约及时向原告退还租赁物资并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故依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认定原告伟宏租赁站与被告汪治军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0年4月10日已解除。被告汪治军应向原告方租赁站支付截止2020年3月17日的租金、上下车费堆码费及维护费等共计45990.33元(已扣除押金10000元)。被告汪治军尚欠的钢管713米、扣件862套、顶托12个、接头棒59只及扣件螺丝363颗应予以退还,如不能退还,则应按照钢管17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8元/套、接头棒7元/只及扣件螺丝0.6元/颗的标准进行赔偿,且被告汪治军并应从2020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钢管日租金0.015/米、扣件日租金0.013元/套、顶托日租金0.05元/套及接头棒日租金0.02元/只的标准以未退还的钢管、扣件、顶托及接头棒为基数继续向原告计付租金(使用费)。另,被告汪治军未按约履行己方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综合案涉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及被告欠付租金的金额及时间等相关因素,认定被告汪治军给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射洪县大榆镇伟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汪治军于2019年4月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10日已解除。
二、被告汪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射洪县大榆镇伟宏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截止2020年3月17日的租金等共计45990.33元。
三、被告汪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射洪县大榆镇伟宏建筑设备租赁站退还钢管713米、扣件862套、顶托12个、接头棒59只及扣件螺丝363颗,如逾期不能退还,则按照钢管17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8元/套、接头棒7元/只及扣件螺丝0.6元/颗的标准进行赔偿。且,被告汪治军并从2020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钢管日租金0.015/米、扣件日租金0.013元/套、顶托日租金0.05元/套及接头棒日租金0.02元/只的标准以未退还的钢管、扣件、顶托及接头棒为基数继续向原告计付租金(使用费)。
四、被告汪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射洪县大榆镇伟宏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9000元。
五、被告***对被告汪治军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射洪县大榆镇伟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射洪县大榆镇伟宏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66元(已交纳),被告汪治军、***连带承担60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谢晓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柯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