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射洪县大榆镇伟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6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射洪县大榆镇伟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射洪县大榆镇张家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2MA67A04K8B。
经营者:谢伟,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峰,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审被告: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嘉禾东路**凯丽滨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MA6262WA30。
法定代表人:翟浩先,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射洪县大榆镇伟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为“伟宏租赁站”)、***,原审被告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颖晟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伟、被上诉人伟宏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峰、原审被告颖晟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浩先到庭参加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但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截至2020年3月17日的租金,这明显与合同约定相悖。2.一审法院判决由***退还租赁物并继续支付租金(使用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已终止,***不再使用所租赁的机械,加之该工程已结束,根本不存在继续使用,故判决继续支付使用费是滥用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3.一审法院仅凭伟宏租赁站单方提供的结算凭证作为支付租金的定案依据,有违常理。出租方与租赁方应该由双方的结算凭证予以确认,但一审中伟宏租赁站出示的书证并没有租赁方的签字确认。4.***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结算凭证,同时***与***早已达成协议,其租赁期内的相关民事责任与***无关,视为***的连带责任已终止,故***不应承担其连带责任。
伟宏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以实际租用天数为准,且结算单租用人***签字确认,不能认为***未到庭就无法确定本案的租金,上诉人自愿在租赁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其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其在租赁期内已与***达成协议,无法律依据。
***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颖晟建司辩称,无意见发表。
伟宏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4月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截止2020年3月17日的租金、上下车费堆码费及维护费等共计54553元;3.被告立即退还钢管713米、扣件862套、顶托12个、接头棒59只、扣件螺丝1023套及顶托丝盘8个,并按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3元/套、顶托日租金0.05元/套及接头棒日租金0.02元/只的标准从2020年3月18日起计算租金或使用费至归还之日止。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7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8元/套、接头棒7元/只、扣件螺丝0.6元/套及顶托丝盘5元/个的标准予以赔偿;4.被告支付违约金10800元;5.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4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首部载明出租方(甲方)为伟宏租赁站,租用方(乙方)处写有“四川金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并加盖有“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尾部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被告***在负责人(承租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在乙方担保单位(人)签章(签名)处签字。且,该合同中主要对租赁费用(钢管日租金0.015/米、赔偿17元/米、一次性维修费0.05元/米及260米为一吨,扣件日租金0.013元/套、赔偿7元/套、扣件螺丝0.6元/颗、一次性维修费0.1元/套及800套为一吨,顶托日租金0.05元/套、赔偿18元/套、顶托丝盘顶盘5元/个、上下车费0.2元/个,接头棒日租金0.02元/只、赔偿7元/只、上下车费0.2元/只及800只为一吨,进出库装卸堆码清点费40元/吨)、租金支付(乙方必须每月10日前向甲方付清上月租金,逾期三十天不支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所差租赁物资未退还给甲方也未支付赔偿款的,所差租赁物资视为乙方继续在租用)、租赁期限(从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截止时间或按乙方项目实际情况需要。超过三十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材料员(乙方委派***为租用材料员,其在租料单、退料单及租金结算表上的签字确认将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担保责任(乙方担保单位或担保人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责任)及管辖法院(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由甲方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在庭审中,原告方并称,因被告租赁物资不多,故其并未到案涉工程即青堤中学项目现场去了解过情况,也不知晓案涉工程是否完工,且因案涉租赁合同上被告颖晟建司的印章系被告***、***拿走加盖印章后再返还,故对该印章的具体加盖情况并不清楚。
另,在庭审中,被告颖晟建司举示了射洪县青堤学校教学用房建设项目信息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并非由该司承建施工。
还查明,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的渝法正[2020]文痕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认定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4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1页和第2页上两枚“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文字内容相同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方交纳了押金10000元。
还查明,在合同的履行方面,依据原告方举示的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和伟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及其它费用结算明细等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有关陈述,经一审法院核算,截至2020年3月17日,承租方在原告伟宏租赁站处租赁钢管等物资共计产生租金、上下车费及维修费等合计55990.33元,并差钢管713米、扣件862套、顶托12个、接头棒59只及扣件螺丝363颗未退还。
另,在庭审中,被告***举示了欠条等证据,拟证明案涉租赁合同与其无关,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等。对此,原告方表示,欠条为被告***与***的内部约定,且该欠条恰能证明二人关系密切,故被告***对案涉工程实际为谁所承建等是知情的。
还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经鉴定,原告举示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首尾部承租方处加盖的“四川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被告颖晟建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公司印章不一致,而原告伟宏租赁站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该印章系由被告颖晟建司持有并对外使用等,故原告伟宏租赁站诉请被告颖晟建司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且结合案涉合同首尾部承租方处均签有“***”字样,亦系由被告***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等相关事实,足以认定被告***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其应按约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另,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涉案租赁合同担保方落款处签字,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应对被告***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的各项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及时向原告退还租赁物资并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故依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伟宏租赁站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0年4月10日已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方租赁站支付截止2020年3月17日的租金、上下车费堆码费及维护费等共计45990.33元(已扣除押金10000元)。被告***尚欠的钢管713米、扣件862套、顶托12个、接头棒59只及扣件螺丝363颗应予以退还,如不能退还,则应按照钢管17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8元/套、接头棒7元/只及扣件螺丝0.6元/颗的标准进行赔偿,且被告***并应从2020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钢管日租金0.015/米、扣件日租金0.013元/套、顶托日租金0.05元/套及接头棒日租金0.02元/只的标准以未退还的钢管、扣件、顶托及接头棒为基数继续向原告计付租金(使用费)。另,被告***未按约履行己方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案涉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及被告欠付租金的金额及时间等相关因素,认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射洪县大榆镇伟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于2019年4月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10日已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射洪县大榆镇伟宏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截止2020年3月17日的租金等共计45990.33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射洪县大榆镇伟宏建筑设备租赁站退还钢管713米、扣件862套、顶托12个、接头棒59只及扣件螺丝363颗,如逾期不能退还,则按照钢管17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8元/套、接头棒7元/只及扣件螺丝0.6元/颗的标准进行赔偿。且,被告***并从2020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钢管日租金0.015/米、扣件日租金0.013元/套、顶托日租金0.05元/套及接头棒日租金0.02元/只的标准以未退还的钢管、扣件、顶托及接头棒为基数继续向原告计付租金(使用费)。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射洪县大榆镇伟宏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9000元。五、被告***对被告***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射洪县大榆镇伟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射洪县大榆镇伟宏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66元(已交纳),被告***、***连带承担60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租人义务,其未依约履行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和合同解除后的租金和使用费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从出库进场之日起直到退租用设备次日止,中途不停租金,对乙方所差租赁物,未退还给甲方,其赔偿款未支付给甲方,所差租赁物视为依法继续在租用,租金按本合同规定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在承租人未退还租赁物资时,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金或占有使用费。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欠付租金及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并非单纯依据结算凭据认定,而是依据租用明细、退还明细及***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综合认定,故***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单纯依据伟宏租赁站单方制作的结算凭据认定事实有违常理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还提出其与***达成协议,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与***二人达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共识,但仅系其二人的内部约定,并未获得担保权人伟宏租赁站的认可,不能对抗伟宏租赁站,故对***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硕
审 判 员 刘希
审 判 员 郑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玲
书 记 员 梁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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