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22民初934号
原告: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陈庄镇商业街中心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7306628903。
法定代表人:张永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磊,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黄河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519367。
负责人:燕淑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安泰公司车辆维修费用124185.79元;2.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1日,张永叶驾驶安泰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E×××××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盛兴路交叉路口南侧处时,追尾同向行驶的曹程鸿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永叶承担全部责任,曹程鸿无责任,安泰公司维修鲁E×××××小型轿车共支出124185.79元,经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有异议,据平安保险公司调查,事故发生后,张永叶在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前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种情况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安泰公司各项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截止开庭前安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费用90000元,我方对安泰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124185.79元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1日,张永叶驾驶安泰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E×××××的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盛兴路交叉路口南侧处时,追尾同向行驶的曹程鸿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张永叶向曹鸿程出示身份证并让曹鸿程拍摄其身份证,张永叶在其同事肖冲向交警队和保险公司报案后离开现场,肖冲留在现场处理后续事业,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永叶承担全部责任,曹程鸿无责任,涉案鲁E×××××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4928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安泰公司提交车辆维修明细、收款收据、转账明细各一份,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额车辆损失为124185.79元,安泰公司已经支出90000元维修押金并提车。
经质证,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对维修押金收据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维修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明细仅能证明涉案车辆经宝马4S店定损,预计支出124185.79元,并不能以此认定安泰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
平安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中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就本案所反映出的事实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安泰公司对该项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安泰公司在投保时没有见过该条款,平安保险公司应就投保时向安泰公司履行过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该条款对安泰不具有约束力;二、从该24条第2款第1项的约定来看,是指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张永叶既没有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也没有遗弃车辆离开现场,而是在本公司员工肖冲到达后才离开的现场,后续事宜均由公司的员工来处理,因此,张永叶的行为不符合该条约定。从立法本意和该免责条款的宗旨来看,遗弃车辆离开现场也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但是本案的情况是张永叶已向对方表明身份后离开,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表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对安泰公司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公司能否以张永叶离开现场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于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安泰公司否认见过保险条款,且未在投保声明处签名确认,即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凭证作出足于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平安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安泰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对维修明细及定损数额均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安泰公司仅支付了90000元的押金,未全额支付124185.79元,对安泰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安泰公司车辆损失为其已经发生的必然损失,其支出的押金数额不影响其实际车辆损数额,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安泰公司主张损失为124185.79元,经计算,其中3155.65元系案涉车辆保养费用,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安泰公司与平安财产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依合同应向安泰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安泰公司的损失为121030.14元(124185.79元-3155.65元),安泰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124185.79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21030.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玉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