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与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2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负责人:居力艾提色义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成,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鹏,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7)新710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哈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成、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哈密分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1、依法撤销(2017)新710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安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该公司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上共乘坐十人,其中五人坐在皮卡车后斗,存在人货混装的情况。巴里坤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该车的驾驶员构成交通肇事罪,该驾驶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2、事故发生地距离安泰公司的工作区域以及生活区域长达几十公里,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是在工作及生活区域发生事故。综上,人保哈密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安泰公司辩称,人保哈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哈密分公司向安泰筑路工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38148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人保哈密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安泰公司职工。2015年12月22日,安泰公司在人保哈密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烧伤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4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2400000元”。2016年4月10日14时20分许,***驾驶×××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S236省道72KM+600m处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车辆左后轮脱落,导致车辆发生侧滑,翻下路基,致乘车人***当场死亡,驾驶员***及乘车人***、***、***、**、***、***、***、***、***受伤,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日,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超员、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5029.6元,哈密地区中心医院门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右侧肱骨骨折术后,右侧肩胛骨骨折,锁骨近端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腕骨骨折腕关节融合术后,建议预计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大约需要住院及手术费用壹万伍仟元。经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右上肢损害致肩胛骨、肱骨、腕骨骨折及软组织挫裂伤,肩关节、腕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9级,胸部损伤致4肋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589.37元,***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334.11元,***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936.16元、***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072.78元,***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346.73元、***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519.26元、***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376.03元、***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6152.53元、***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092.07元。***、***系***父母。2016年5月3日,***向***出具委托书,委托***处理***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委托权限为代为起诉,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和解、签署相关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款项等与该案件相关的事项,并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公证。2016年4月19日,***、***作为甲方,***作为甲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里坤县三塘湖镇锅炉及配套供暖管网污水处负责人***作为乙方,双方达成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愿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死亡赔偿金、抚恤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35000元,甲方同意接受上述赔偿款项;乙方履行义务后,甲方任何人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死亡一事向乙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不得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上访或者有任何异议。2016年12月15日,安泰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的医疗费已由***垫付。2016年12月19日,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制作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巴里坤县三塘湖镇锅炉及配套供暖管网污水处负责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三、协商事项:此次事故造成当事人***医疗费65029.6元(***已垫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金:40天×25元=1000元;总合计66029.6元。四、付款方式:1、当事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6029.6元整,由当事人***驾驶的×××号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下剩部分由***全额承担。2、当事人***出院后,于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鉴定,就伤残鉴定事宜与巴里坤三塘湖镇锅炉及配套供暖管网污水处负责人自愿协商,双方依法律法规为基础,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就***伤残等级、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达到共识,由巴里坤县三塘湖镇锅炉及配套供暖管网污水处及***给予***一次性赔偿36700元。同日,***向安泰公司出具了收到巴里坤县三塘湖镇锅炉及配套供暖管网污水处负责人交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伙食补助金、误工费及经济补偿金总合计37700元的收条。2016年4月29日,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制作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巴里坤县三塘湖镇锅炉及配套供暖管网污水处负责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三、协商事项:1、此次事故造成当事人***医疗费5936.16元(***已垫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金:11天×25元=275元;误工费:53天×53元=2809元;总合计:9020.16元。2、此次事故造成当事人***医疗费7072.78元(***已垫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金:11天×25元=275元;误工费11×53元=583元;总合计7930.78元。3、此次事故造成当事人***医疗费6334.11元(***已垫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金:11天×25元=275元;误工费11×53元=583元;总合计7192.11元。4、此次事故造成当事人***医疗费4519.26元(***已垫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金:11天×25元=275元;误工费11天×53元=583元;总合计5748.26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891.31元。四、付款方式:1、当事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891.31元整,由当事人***驾驶的×××号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理赔完毕下剩部分由***全额承担。2、当事人***在承担各项损失的基础上,当事人**国于人道主义给当事人***、***、***、***每人给予2200元的经济补偿。同日,***向安泰公司出具了收到巴里坤县三塘湖镇锅炉及配套供暖管网污水处负责人交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伙食补助金、误工费及经济补偿金总合计3500元的收条,***出具了收到3100元的收条、***出具了收到5300元的收条、***出具了收到3100元的收条。2016年4月30日,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制作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巴里坤县三塘湖镇锅炉及配套供暖管网污水处负责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三、协商事项:1、此次事故造成当事人***医疗费:5346.73元(***已垫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金:11天×25元=275元;误工费:53天×53元=2809元;总合计8430.73元。3、此次事故造成当事人**的医疗费8600元(***已垫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金19天×25元=475元;误工费41天×53元=2173元,总合计:11248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678.73元。四、付款方式:1、当事人***、**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678.73元整,由当事人***驾驶的×××号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下剩部分由***全额承担。2、当事人巴里坤县三塘湖镇锅炉及配套供暖管网污水处及***在承担各项损失的基础上,当事人巴里坤县三塘湖镇锅炉及配套供暖管网污水处及***处于人道主义一次性给当事人***4916元的经济补偿。3、当事人巴里坤县三塘湖镇锅炉及配套供暖管网污水处及***在承担各项损失的基础上,当事人巴里坤县三塘湖镇锅炉及配套供暖管网污水及***处于人道主义一次性给当事人**5353元的经济补偿。同日,***、**分别向安泰公司出具了收到巴里坤县三塘湖镇锅炉及配套供暖管网污水处负责人交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伙食补助金、误工费及经济补偿金总合计8000元的收条。***、***、***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2017年12月4日向安泰公司出具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声明,将其在人保哈密分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投保人安泰公司。
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施工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2.1.1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2.1.2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生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残保险金。(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定标准》规定多出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残疾保险金。第2.2.2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事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3)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2017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222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一审法院认为:安泰公司与人保哈密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安泰公司职工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人保哈密分公司应对此次保险事故引起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及受伤人员***收到安泰筑路工程公司的赔偿款后将所享有的安泰公司在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赔偿款权利全部转让给安泰公司,并同意由安泰公司直接向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申报赔偿。***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根据合同约定,应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获得600000元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9级伤残、10级伤残各一处,安泰公司要求人保哈密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9544元(新疆城镇居民2016年度可支配收入28463元×20年×21%),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是为了确定***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保哈密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5029.6元,该费用已由***垫付,安泰公司要求人保哈密分公司对***医疗费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安泰公司要求人保哈密分公司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虽将自己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安泰公司,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222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交通肇事罪,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故对安泰筑路工程公司要求人保哈密分公司对***的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未将自己所享有的保险请求权转让给安泰筑路工程公司,故安泰筑路工程公司无权要求人保哈密分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人保哈密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并未发生在工作区域、生活区域及生活区域与工作区域往返途中,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辩称发生事故时,存在人货混装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范围,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生事故时乘坐的位置非驾驶室,故一审对人保哈密分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未采纳。综上,安泰公司要求人保哈密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21444元(***死亡赔偿金6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9544元+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2144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1.48元(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6.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负担104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将所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径付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人保哈密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及安泰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经质证,安泰公司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人保哈密分公司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泰公司在人保哈密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保哈密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人保哈密分公司主张安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本案涉案车辆系***驾驶,其在交通运输活动中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并非由安泰公司主观故意所造成,人保哈密分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安泰公司对***的违章行为有指使等故意行为。故本院对人保哈密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人保哈密分公司所主张的本案保险事故未发生在工作及生活区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人保哈密分公司提交的***、**、***、***、***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均证实施工人员在生活区域前往施工区域途中发生事故,该区域符合双方在保险条款中”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的约定,人保哈密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及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哈密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哈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
审判员*刚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