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522民初1453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利津县北宋镇府新路33号院3号楼8-96号。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7355335.7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施工的“北宋家园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借用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了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北宋家园一期工程(第一批)施工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工程的投入资金、人员、机械设备、材料等所有一切管理及资金均系***完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被告对以上情况均知情。现在工程已经竣工,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以该公司资质中标了通源公司发包的北宋家园项目工程。***组织人员与资金进行了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需要支付工程款7%的管理费,剩余的未付款项中需要扣除相关的管理费。 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利津县北宋镇政府的拆迁安置工程,涉案的房产受制于土地政策,房产不可交易,建设方要求行施优先权,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涉案工程由该公司发包给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时的具体负责人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审计完成。工程审计值67880752.82元,已经拨付工程款39679375.76元,剩余28201377.7元未付。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到工程款审计值的97%,因为资金不到位,所以没有支付到约定数额。该公司同意在欠付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北宋家园一期(第一批)施工第二标段;工程范围: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工程;合同工期: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合同价:6798,0173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2405495.61元、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11291305.74元、工程暂估价3798400元、暂列金额128,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包括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等);付款周期:第七项:竣工验收完成,按照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付至审定值的97%,余款两年内结清(防水工程除外)。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3%。 2020年11月30日,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有,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乙方,乙方负责工程施工,因该工程发生所有的问题及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按照工程造价的7%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用并负担相关税款。管理费用在建设单位每次拨付工程款时逐次扣除,拨付的工程款必须经过甲方账户。 涉案工程已经于2023年6月16日竣工验收。2023年8月25日经山东方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定工程价款为67880752.82元。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39679375.76元,尚欠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201377.06元,扣除未到期的3%质量保证金即2036422.58元,已到期工程款26164954.48元。 ***与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管理费,已经偿付工程款部分的管理费也已经收取。 另查明,2023年7月24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向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21)鲁0591执470号之八《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处的债权2000万元。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向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22)鲁7101执3号《通知书》,通知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履行对被执行人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220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北宋家园一期(第一批)施工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可以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关于***与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管理费,按照工程造价的7%,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虽然合同无效,也应按照约定支付,所以,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24190858.09元(工程款28201377.06元-质量保证金2036422.58元-管理费1974096.39元(28201377.06元*7%)。 关于***主张的对施工的“北宋家园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工程为拆迁安置工程,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且***不是工程的承包人,而是转包人,所以,***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已到期工程款26164954.48元,***要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清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190858.09元; 二、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26164954.48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77元,由***负担15823元;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