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3民初108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某某某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西二环路内蒙古金海国际五金机电城9B-14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坤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陈庄镇商业街中心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某某某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某某某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某某某工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06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18964.36元,最终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双方达成供货合意,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揽的内蒙古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太卜寺旗10万千瓦风电项目供应超高强无收缩风电灌浆料。合意达成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总价2132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仍剩余106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至9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82吨风电灌浆料,并由被告处工作人员签收。原告为被告开具相应发票两张,发票金额共计213200元。2021年3月25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6600元,剩余106600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供货,并由被告处工作人员签收确认,被告亦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0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支持为以106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某某某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6600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某某某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06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某某某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某某某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6元,被告山东某某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