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5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口区河口街道二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河雁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商业街中心路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口区河口街道二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吕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安泰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根据二吕村委会与安泰建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中标文件、审计报告等材料,可以证明安泰建筑公司的施工人身份,涉案工程系安泰建筑公司中标,中标后与二吕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由安泰建筑公司雇佣的***施工队进行的现场施工。***经常出现在涉案工地,也是因为安泰建筑公司拖欠***的劳务费用,才将涉案工程债权转让给***。另外,二吕村委会已经向安泰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也是直接由二吕村委会打入了安泰建筑公司的账户中,对此款项,在《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一审起诉状中均有描述。以上证明均可以证实安泰建筑公司的施工人身份,一审法院关于无法认定安泰建筑公司为施工人的论述无事实依据。在案件庭审过程中,二吕村委会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安泰建筑公司并非本案的施工人,一审法院以此驳回***的起诉不妥。综上,安泰建筑公司对二吕村委会的债权真实有效,安泰建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并无不当,***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二吕村委会、安泰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吕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5051143.5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5051143.54元为基数,时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吕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举证证明其具有债权人资格。本案中,***提交《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其为涉案债权受让人,但二吕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安泰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实施涉案工程,在安泰建筑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实施了涉案工程的情况下,该公司不享有涉案债权,***亦无法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从安泰建筑公司获得债权。综上,***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不具有本案债权人资格,故***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在本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二吕村委会提起反诉亦于法无据,不予受理。因本案未进行实体审查,故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鉴定费78000元由二吕村委会负担。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一、驳回***的起诉;二、对河口区河口街道二吕村民委员会的反诉,不予受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47158元,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鉴定费78000元,由河口区河口街道二吕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吕村委会、安泰建筑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安泰建筑公司在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将并不实际存在的工程债权转让给***,***不具有本案债权受让人的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妥。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对***以债权受让人身份主张权利未予支持,如果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影响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行使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