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3民初5875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武,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洁,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上湖村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MTQHX8G。
法定代表人:张永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政,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涛,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芝,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新六,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巷,安徽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张新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武,被告***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政、胡继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明,被告张新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9170.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将王巷服装生产加工基地1#、2#厂房项目发包给***和公司承建,***和公司又将工程的木工项目包给张新六进行施工,**系张新六找去干活的木工工人,约定每天工资280元。2018年9月7日下午,**在干活时被水泥钉打到眼睛,导致眼睛受伤,后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伴虹膜嵌顿,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45日,需一人护理。原告事后与被告多次联系,要求赔偿,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
***和公司辩称:***和公司与**无施工承包关系,与张新六也无木工发包关系,与原告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工程前期,**通过关系找到***和公司协商挂靠,但因挂靠费用没有协商一致,双方没有签订挂靠协议,不存在***和公司承包施工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对***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和公司和**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和挂靠关系,木工是**承包给张新六的。**不认识原告,也从未直接雇佣过原告,原告受伤**不知情。如果原告确系在做木工活时受伤,自身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直接受雇于张新六,其相关损失应由张新六承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张新六辩称:原告在高空打水泥钉,需登高进行施工,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并且需要佩戴眼镜防护罩。**、**、张新六均没有上岗证书,***和公司和**对选任均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打水泥钉时未系安全带,没有佩戴眼睛防护罩,并且在干活时所用的工具都是原告自己带的。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后,张新六垫付医疗费2万多元。原告诉讼请求,有部分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住院病历复印件3份、门诊检查报告和门诊病历各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伴虹膜嵌顿、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共计住院19天。***和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张新六质证意见:前2份住院病历没异议,第3份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治疗的是右眼。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中,有1份住院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至3月5日的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诊断:右眼翼状胬肉、左眼人工晶体眼,住院时情况:患者**,以“右眼生翳3年”为主诉入院,住院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02-28在局麻下行右眼翼状胬肉切除+自体结膜移植术,术后结膜下积液,结膜水肿较重,予左氧氟沙星注射液,甲强龙静滴,消炎、抗感染治疗,出院医嘱:1.注意眼部卫生,2.左氧氟沙星眼药水点术眼一天四次、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药水一天四次、玻璃酸钠眼水点术眼一天四次,3.一周内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就诊。根据该住院病历记载,**此次住院系因“右眼生翳3年”并进行手术,无证据证明与其左眼外伤有关,该住院病历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的住院病历、门诊检查报告和门诊病历各2份,***和公司、**、张新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16份、外购药票据2份、住院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医疗费是张新六出的钱,第三次住院医疗费是原告自己出的,其他门诊和外购药费用是原告自己出的,到望峰岗眼科医院和矿二院的门诊检查费是张新六出的,发票是张新六自己拿的。***和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外购药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张新六质证意见:外购药不认可,第一次住院费我交了8000元左右,不包括去望峰岗眼科医院和矿二院的2000元,第二次住院费我给原告转了7000元,第三次住院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组医药费票据中,有1份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2019年3月9日开具的3546.94元住院医疗费票据,系支付**2019年2月25日至3月5日“右眼生翳3年”住院并手术的住院医疗费。该组医药费票据中,还有1份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2019年3月9日开具的73.22元门诊医疗费票据,未提供门诊病历,且购买药品与**第三次住院出院医嘱相同。该组医药费票据中,还有1份淮南梦戴维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2019年3月18日开具的780.01元外购药票据,未记载药品名称且无医嘱佐证,另有1份淮南梦戴维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2019年6月30日开具的520元外购药票据,药品名称绷带镜,无医嘱佐证。上述4份医药费票据,无证据证明与**左眼外伤治疗有关,本院均不予确认。其余15份门诊医疗费票据和2份住院医疗费票据,符合**实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上述本院确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7644.34元,门诊医疗费合计1779.18元,共计9423.52元。
3.**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需一人护理;鉴定费1300元。***和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质证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张新六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鉴定意见书系**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4日作出,字号为安理司(2019)临鉴字第097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工作中受伤致左眼角膜裂伤伴虹膜嵌顿、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行人工晶体植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4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45日为宜,需一人护理。该鉴定费票据证实,**支付鉴定费1300元。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将位于本区安成镇的王巷服装生产加工基地1#2#厂房项目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张新六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口头约定按平方计算工程款。施工期间,张新六雇佣**在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每天报酬280元。2018年9月7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被水泥钉崩伤左眼,后被送往望峰岗眼科医院、淮南新华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张新六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500元。随后,**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破裂上伴虹膜嵌顿、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后于当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730.98元,出院医嘱:1.休息,避免碰撞污染术眼,按时点眼药水;2.带药: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药水点左眼6次/天、贝复舒眼药水点左眼2次/天、左氧氟沙星眼药水点左眼6次/天、托吡卡胺滴眼液点左眼早晚各四次;3.周二上午复诊,眼科门诊复查每周一次,不适就诊。术后一月拆线。
2018年10月2日,**再次前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白内障、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后于当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913.36元,出院医嘱:1.休息,避免碰撞污染术眼,按时点眼药水;2.带药: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药水点左眼6次/天、贝复舒眼药水点左眼2次/天、左氧氟沙星眼药水点左眼6次/天;3.周二上午复诊,眼科门诊复查每周一次,不适就诊。
2019年2月25日,**第三次前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翼状胬肉、左眼人工晶体眼,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时情况:患者**,以“右眼生翳3年”为主诉入院,住院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02-28在局麻下行右眼翼状胬肉切除+自体结膜移植术,术后结膜下积液,结膜水肿较重,予左氧氟沙星注射液,甲强龙静滴,消炎、抗感染治疗,后于同年3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546.94元,出院医嘱:1.注意眼部卫生;2.左氧氟沙星眼药水点术眼一天四次、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药水一天四次、玻璃酸钠眼水点术眼一天四次;3.一周内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就诊。
2019年6月4日,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经**委托作出安理司(2019)临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工作中受伤致左眼角膜裂伤伴虹膜嵌顿、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行人工晶体植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4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45日为宜,需一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张新六已垫付40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又垫付7000元,共计11000元。**受伤后,曾先后多次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医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1779.1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所提交安理司(2019)临鉴字第097号鉴定意见书,是其起诉前自行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且根据本案在卷证据,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和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法定情形,故对**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和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张新六施工,但在庭审中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现**起诉要求***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将王巷服装生产加工基地1#2#厂房项目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张新六施工,约定按平方计算工程款,由张新六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应属于承揽关系。经审查,张新六作为承揽人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定作人对选任具有过错,对**施工过程中受伤遭受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张新六,在施工过程中被钉子崩伤左眼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并有**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现**主张张新六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作业时仅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也未佩戴防护眼镜,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分析判断**受伤原因、过错、损害后果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张新六、**对**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60%、20%的赔偿责任,其余20%损失由**自行承担。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959.55元,依据并不充分,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9423.52元及当事人自认一致的门诊医疗费金额1500元,本院确定为10923.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依据并不充分,本院根据**2018年9月7日至12日、2018年10月2日至8日两次住院共计11天,按照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330元;
3.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数额偏高,本院根据鉴定营养期45天,按照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1350元;
4.护理费5556.6元(45天×123.48元/天),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42000元(150天×280元/天),依据并不充分,因**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18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93元标准,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期150天计算,酌情确定为14134.11元(34393元/年÷365天×150天);
6.残疾赔偿金687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在卷印证,是**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35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住院11天及门诊治疗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60元;
10.复印费1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7640.23元,张新六应赔偿其中60%,即64584.1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2500元,还应赔偿52084.14元;**应赔偿其中20%,即21528.05元。对**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2084.1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1528.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负担196元、张新六负担600元、**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军
人民陪审员 蔡景诗
人民陪审员 蒋保洲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钮晓凤
书记员董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九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