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14201号
原告:湖南中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东六路266号华润置地广场一期12栋1008。
法定代表人:王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伊,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媚文,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大道355号西城龙庭1-4栋商铺1001号。
法定代表人:廖伟祥。
被告:廖伟祥,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湖南中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廖伟祥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南中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63964.26元(详见附件利息计算清单),后期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廖伟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告因参与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代理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机动支队军械库危险品库工程建设项目”投标,并于当日向被告伟佳公司银行转账投标保证金¥228000元;2019年5月8日,官网公示中标结果,由于原告并非中标候选人,被告伟佳公司应于2019年6月11日之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但因被告伟佳公司的原因导致投标保证金未能如期退还。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沟通、协商,遂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退还款协议》,约定:1.从2019年6月17日开始计息(以¥228000元为基数),被告伟佳公司按照月息三分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为止;2.被告伟佳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退还保证金¥15000元、9月2日退还保证金¥13000元、11月10日之前退还剩余保证金¥200000元;3.由被告廖伟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伟佳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9月2日、11月29日陆续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共计¥128000元,但在此期间二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且截至目前为止,二被告仍尚欠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原告曾经多次催告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及支付利息,二被告仍未能退还,也未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伟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廖伟祥因涉嫌挪用资金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并且被拘留;被告伟佳公司的监事何玲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逮捕,故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中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解秋阳
书 记 员  文力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