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30民初1511号
原告:福建振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2XP0PD28,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五甲里198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法务。
被告: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581135383F,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荷花东路2号商会大厦A栋办公室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福建振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与被告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源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振业公司代理人***、***,闽源电力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闽源电力支付工程款尾
款共计733316元;2.判令闽源电力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99750.06元(以尚欠尾款7333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共294日,为35932.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日为63817.58元);3.判令闽源电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以闽源电力为发包人,以振业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闽源电力为实施建宁县***二、三级电站外饮水渠道改造工程A标段已接受振业公司对该项目的投标,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振业公司承建。该项目名称为建宁县闽源电力***二、三级电站外饮水渠道改造工程A标段;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工程具体内容范围以招标人提供的招标控制价为准,招标图纸为依据;工期计划三个月,合同签约价为1579301元等。振业公司依约于2018年6月5日开工建设,现该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9月2日竣工,并于2018年10月30日已经闽源电力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签证单等相关材料核实结算,该工程实际总价款为1663543元。另,2018年7月9日,该工程在施工中,受台风影响,造成大面积山体塌方道路损坏,增加该工程工程量,造成振业公司人工、材料费及工程量增加,经建设单位、业主方及闽源电力各方共同签证确认后,增加的工程款为36394元。期间,振业公司应闽源电力要求,于2018年6月20日起同时拆除闽源电力***一级电站***零星工程,合同总价155647元(即招标控制价),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经结算后工程总造价为149379元。上述工程款合计1849316元,扣除闽源电力已付工程款1116000元,尚欠工程款共计733316元。按《合同》第17.3条及17.4条规定,合同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经审核单位审核且相关材料归档后,发包人支付至审核后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14天内无息退还。上述工程经检验合格,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为此,振业公司多次找闽源电力协商,要求付款,但是闽源电力至今没有付款,已构成违约,请法院依法支持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闽源电力辩称,工程款以卓知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鉴定的为准,总价1805142元;已支付合同价款的80%,所以利息不予认定,其他没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实施建宁县***二、三级电站外饮水渠道改造工程A标段,闽源电力与振业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闽源电力已接受振业公司对该项目的投标,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振业公司承建;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工程具体内容范围以招标人提供的招标控制价为准,招标图纸为依据;工期计划三个月,合同签约价为1579301元等。振业公司依约于2018年6月5日开工建设,现该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9月2日竣工,并于2018年10月30日已经闽源电力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8年7月9日,该工程在施工中,受台风影响,造成大面积山体塌方道路损坏,增加了该工程的工程量,经建设单位、业主方及闽源电力各方共同签证确认后,增加的工程款为36394元。工程施工期间,振业公司应闽源电力要求,于2018年6月20日起拆除闽源电力***一级电站***零星工程,合同总价155647元(即招标控制价),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上述工程经检验合格,竣工验收日为2018年10月30日。经本院委托卓知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工程款合计180514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闽源电力已付工程款1116000元,尚欠工程款共计689142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3条及17.4条规定,合同结算经审核单位审核且相关材料归档后,发包人支付至审核后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14天内无息退还。工程竣工后,双方有就工程款的审核进行沟通过。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振业公司按照闽源电力的要求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振业公司要求闽源电力支付尚欠工程款689142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振业公司要求闽源电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上述工程的合同总价款为1771342元,依据《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至2018年10月30日闽源电力应付工程款为1417073.60元,实付工程款为1116000元,差额301073.60元,闽源电力应就差额部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工程竣工后未经审核单位审核,责任由双方各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也由双方各半承担。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闽源电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振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89142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其中301073.60元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利率4.75%,自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88068.40元工程款的利息,按前述标准的50%计算);
二、鉴定费19973元,由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振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
三、驳回福建振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1元,减半收取6065.50元,由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慧
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