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广西桂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81民初568号

原告:***,女,200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女,194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女,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成,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桂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桂平市西山镇凤凰新区16号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881MA5KAM4P99。

法定代理人:吴文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桂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成,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锋、刘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彭奕佳死亡的经济损失226870.6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0日22点9分,陈永奎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梁叶鑫和受害人彭奕佳),由贵港方向沿国道358线往桂平城区方向行驶。至桂平市,适遇前方道路右侧变窄,致使陈永奎所驾车辆从未设有安全防护的缺口驶出路外,冲入桂平市都绿河,造成陈永奎、梁叶鑫两人受伤,受害人彭奕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4日,经桂平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第4508811202000007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市政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永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奕佳、梁叶鑫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26870.66元(详见清单)。事后原告与陈永奎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赔偿,但被告至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陈永奎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当由陈永奎请求赔偿,与桂平市政公司无关;2、交通事故认定书市政公司负次要责任,不应当负30%的赔偿责任,虽然市政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但是实践中,承担比例应承担10%;3、死者死亡原因是溺亡和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市政公司向法院申请,在彭奕佳死亡后果当中死亡参与度比例鉴定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并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22点9分,案外人陈永奎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叶鑫和受害人彭奕佳,由贵港沿国道358线往桂平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桂平市都绿河路段,进入由被告市政公司正在进行道路施工路段,因道路变窄。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保持安全的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致使陈永奎所驾车辆驶出路外,冲入该路段的都绿河中,造成陈永奎、梁叶鑫两人受伤,受害人彭奕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市政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永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奕佳、梁叶鑫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陈永奎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赔偿,但被告至今拒不赔偿。

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单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案外人陈永奎的主要过错行为所致,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市政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由案外人陈永奎与被告民事赔偿责任按8︰2比例分担,即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被告市政公司提出受害人彭奕佳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溺水所致,并申请对原告请求受害人彭奕佳死亡赔偿参与度进行鉴定。对被告提出的两点抗辩意见,经查,原、被告对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奕佳当场死亡(事故河道无积水)。被告市政公司抗辩受害人彭奕佳是溺水死亡,与在卷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受害人彭奕佳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被告市政公司答辩应按10%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在晚上十点多,在距离事故路段道路变窄缺口近距离处,被告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风险,案外人陈永奎进入正在施工、事故多发路段,没有注意安全驾驶是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市政公司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较为宜,故对市政公司提出上述的两点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参照2020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院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4745元/年×20年=694900元;2,丧葬费:6626元/月×6个月=39756元;3、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误工费,原告请求符合计算标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即:142.16元/天×3天×3人=1279.44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因案外人陈永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市政公司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彭奕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亦应当由陈永奎与市政公司按8︰2比例承担赔偿,但原告已经与陈永奎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对原告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支持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40235.44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740235.44元,由被告市政公司按2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即:740235.44元×20%=148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桂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148047元给原告***、***、***;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351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84元,由被告广西桂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7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80×××66,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桂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2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庆朝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玉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