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21民初3169号
原告:***,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李海平,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碾盘寺村53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逢健,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被告***、李海平的共同委托。
被告:广西桂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凤凰新区1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MA5KAM4P99。
法定代表人:吴文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智胜,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李海平、广西桂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平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被告***、李海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逢健,被告桂平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智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海平返还原告欠款5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883元(以本金50000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20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5月30日为883元);2.判令被告桂平市政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告知其是被告桂平市政公司丝绸新城项目部负责人并向原告展示授权委托书。基于信任,原告与被告桂平市政公司签订《合浦县丝绸城天地商住楼及高层住宅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桂平市政公司的丝绸新城项目的水电、消防项目。当日,原告依照与被告***的约定,交纳50000元工程保证金至丝绸新城项目专用账户唐柏军的账户(建设银行账号:62×××89),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归还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后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进场,被告***承诺退回款项。2021年2月11日,丝绸新城项目部另一负责人被告李海平在微信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退回。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的目的在于能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包相应的工程项目,现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承包,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工程保证金均无果,被告的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浦县丝绸新城天地商住楼及高层住宅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议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海平辩称,二被告对原告请求返还欠款无异议,但因客观原因导致丝绸新城二期工程未能如期开工,二被告已与原告多次协商,该欠款已转为借贷关系,二被告愿意在近期归还欠款本息;本案案涉工程与被告桂平市政公司无关
,当时被告桂平市政公司还没有承建该项目,案涉合同没有经过该公司的书面授权,因此被告桂平市政公司不应承担案涉欠款的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桂平市政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合浦县常乐镇“丝绸新城”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为广西睿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当地主管部门有备案并办理有施工许可证,并非其公司的项目。原告与其公司从不相识也没有过任何的业务及经济来往,也未签订过所谓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且从未授权任何单位、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案涉《授权委托书》是被告***盗用的,该《授权委托书》已被作废,应属无效。被告***私刻项目专用章骗取原告财物归个人占有,其公司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均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保留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浦县丝绸新城天地商住楼及高层住宅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文字摘录及光盘,被告桂平市政公司提交的全区“严管工程”项目名单的通报、总平图、规划总平图、授权委托书、关于作废北海市合浦县常乐镇“丝绸新城”工程《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协议》的告知书、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作为定案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合浦县常乐茧丝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桂平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位于合浦县常乐镇莲北山角合灵公路边丝绸新城的土方、基础、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等项目工程内容。同日,被告桂平市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为该公司合浦县常乐镇“丝绸新城”项目负责人,代
表该公司管理“丝绸项目”的相关业务。2020年4月7日,被告桂平市政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作废北海市合浦县常乐镇“丝绸新城”工程、的告知书》,决定停止“丝绸新城”项目意向合同的实施,终止与合浦县常乐茧丝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同时作废于2019年12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2019年12月1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被告***在该告知书收悉确认处签字捺印。2020年10月11日,被告桂平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合浦县丝绸新城天地商住楼及高层住宅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合浦县的水电、消防、防雷安装等项目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在协议末页甲方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字捺印,并加盖“广西桂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浦县常乐镇丝绸新城项目章”印章,原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海平指定账户转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转入唐柏军建行62×××89,归还时间2020年12月15日,借款人:***”。2021年2月11日,被告李海平于微信中向原告表示,承诺于2021年2月20日前归还50000元借款给原告,并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海平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支付的案涉5万元款项是何种性质;2.被告桂平市政公司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支付的案涉5万元款项是何种性质的问题。被告***于2020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5万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15日归还。被告李海平又于2021年2月11日在微信中向原告表示,承诺于2021年2月20日前归还5万元借款给原告,并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从上述借条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该5万元性质为借款。原告主张于2020年
10月11日所支付的5万元为《合浦县丝绸新城天地商住楼及高层住宅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保证金,但从该合同内容来看,未见相关工程保证金的约定,从目前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原告支付的5万元为案涉工程保证金,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海平收取5万元系履行职务行为。此外,原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明知被告***加盖的并非被告桂平市政公司法人章未提出有效异议,且以借条的形式向被告***、李海平出借5万元,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李海平于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其个人借款,与被告桂平市政公司无关。再在此情况下,应由被
告***、李海平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本案欠款逾期利息问题,因被告***、李海平于庭审中对原告的该主张无异议,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海平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16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桂平市政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合同并无工程保证金的约定,被告桂平市政公司既未授权被告***、李海平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取案涉5万元款项,其并非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不是该借贷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平应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支付该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36元,由被告***、李海平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海平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
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宗显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谭斯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