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82民初199号
原告:禹城市辛店镇**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禹城市辛店镇辛店街社区辛店南街。
法定代表人:赵冬梅,理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强,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山东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华昊路**。
法定代表人:吕新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蓓,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怀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城市辛店镇**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告***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强、周峰,被告晟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蓓、葛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99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安装变压器、JP柜、高压计量、架设导线的工程。在2018年5月初被告除导线未安装外,其余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接通导线,被告都以工作忙抽不出人员为由不予安装导线,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让原告自行安装,2018年5月14日原告的雇员张吉河按被告的指示进行接线,在接线过程中张吉河触电,张吉河因此受伤住院,并造成张吉河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赔偿张吉河各项损失59990.78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此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诉。
被告晟发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接通导线不是被告的约定义务,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仅仅是没有帮忙而已,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从来没有指示张吉河进行接线操作;3、张吉河是否在接线时受伤,受伤的时间、、地点过程、原因是否属于无证违章操作均事实不清,难以认定。4、如果张吉河确实在接线过程中受伤也是原告和张吉河共同过错所致,责任自负。5、张吉河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无证据证实;6、原告主张的张吉河各项损失是否存在及金额均证据不足。7、原告与张吉河之间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是否支付及支付多少赔偿款均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电力工程施工,工程的内容为安装变压器、JP柜、高压计量、架设导线。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安装了变压器、JP柜、高压计量,架设了自主线路到变压器再到JP柜的两段导线。但未接通导线,原告合作社工作人员张吉强与被告公司李勇电话联系,李勇表示被告公司工作忙,派不出人去接线,并让张吉强自己找人接线,并告知了接线的方式。原告工作人员张吉强找到合作社工作人员张吉河安装导线,在安装的过程中张吉河被电伤,后到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治疗花费医疗费13545.58元。2019年8月10日经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张吉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业期45天,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吉河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吉河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3.被鉴定人张吉河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张吉河伤后营养时间为45天。原告于2019年8月25日与张吉河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由原告承担张吉河的医疗费135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伤残赔偿金16297元×20×10%=32594元、误工费44.65元×90天=4018.5元、护理费44.65元×(60+18)天=3482.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共计46445.2元。损失总额为59990.78元;另查明,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
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2万元,因发生此事故,原告一直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8)鲁1482民初2048号判决,判决内容为:原告给付工程款1.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2018年5月26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后被告申请执行,原告将款项给付。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接通涉案引发事故的导线是否属于被告的约定义务;二、原、被告责任的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内容“安装变压器、JP柜、高压计量、架设导线”,被告作为合同的提供方并没有在合同中标注架设导线的具体范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架设导线范围不包含涉案导线的架设,但从合同履行及验收来看,向用户设备连接线路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主合同义务,应为合同履行后的附随义务。从合同签订的目的看涉案的合同系电力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当提供符合质量标准且系统完整的供电系统。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催促接线,并表示称只是公司忙派不出人去安装,致使原告自行找人安装,进而发生事故。
争议焦点二、原告合作社张吉强作为公司高管自身并不具备相应的电力岗位作业资质,其虽然预见到向电力设备接线存有风险,但其在没有查清相应电力设备操作规范的情况下,要求没有电力岗位作业资质的合作社雇员张吉河从事电力设备导线架设,造成张吉河电伤,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另外在已发生事故还有尾款的情况下,双方虽对事故发生原因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便起诉要求工程尾款,但原告也未及时提起反诉,若在起诉与反诉一并处理的情况下,双方互负的债务部分可予以抵销,并进而避免损失的扩大和矛盾的升级。综合该工程的工程量、双方的交往过程、各方的起诉执行情况、原告自身的失误、以及原告计算伤害数额等因素,确定原告承担2/3的责任,被告承担1/3的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为59990.78元包括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对该鉴定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其它数额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要求数额的1/3[(59990.78-1600)×1/3=1946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城市辛店镇**种植专业合作社已垫付的赔偿款19463元;
二、驳回原告禹城市辛店镇**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950元,由原告禹城市辛店镇**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966元,被告***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孝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关敬征
书 记 员 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