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4民申9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禹城市辛店镇**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禹城市辛店镇辛店街社区辛店南街。
法定代表人:赵冬梅,理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华昊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吕新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禹城市辛店镇**种植专业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2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禹城市辛店镇**种植专业合作社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隐瞒无相关施工资质,案涉合同系受欺诈所签,应属无效,被申请人诉请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合同有效,被申请人未将JP柜的导线连接,未将合同义务依约履行完毕,申请人不应给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现申请人虽依此提出无效主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受欺诈且使国家利益受损的情形,无法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综合双方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民诉法证据规则,并无不当。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申请人虽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申请再审事由,但所列举具体事实理由,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情形,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禹城市辛店镇**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禹城市辛店镇**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延军
审 判 员 韩金明
审 判 员 叶楠楠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忠星
书 记 员 杨照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