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晟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晟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禹城市辛店镇展鹏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3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彭南路中段(东四环路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吕新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蓓,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系***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怀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城市辛店镇**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辛店镇辛店街社区辛店南街。
法定代表人:赵冬梅,理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雷,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城市辛店镇**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接通导线系合同附随义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安装的JP柜至被上诉人用电设备之间的线路架设,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诉人义务,上诉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对张吉河受伤既没有过错,也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认定的张吉河损失金额及被上诉人赔偿金额均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张吉河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基于双方的私了协议,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各项损失缺乏依据,张吉河对受伤有重大过错,由被上诉人全额赔偿依据不足。五、被上诉人一直主张,接通JP柜至用电设备的导线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张吉河是按上诉人指示进行接线才受的伤。现已经查明,接通该段导线并非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张吉河受伤也并非听了上诉人的指示导致的,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但是,一审判决却超出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不合法。
禹城市辛店镇**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禹城市辛店镇**种植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99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电力工程施工,工程的内容为安装变压器、JP柜、高压计量、架设导线。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安装了变压器、JP柜、高压计量,架设了自主线路到变压器再到JP柜的两段导线。但未接通导线,原告合作社工作人员张吉强与被告公司李勇电话联系,李勇表示被告公司工作忙,派不出人去接线,并让张吉强自己找人接线,并告知了接线的方式。原告工作人员张吉强找到合作社工作人员张吉河安装导线,在安装的过程中张吉河被电伤,后到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治疗花费医疗费13545.58元。2019年8月10日经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吉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业期45天,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吉河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吉河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3.被鉴定人张吉河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张吉河伤后营养时间为45天。原告于2019年8月25日与张吉河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由原告承担张吉河的医疗费135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伤残赔偿金16297元×20×10%=32594元、误工费44.65元×90天=4018.5元、护理费44.65元×(60+18)天=3482.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共计46445.2元。损失总额为59990.78元;另查明,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2万元,因发生此事故,原告一直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2018)鲁1482民初2048号判决,判决内容为:原告给付工程款1.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2018年5月26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后被告申请执行,原告将款项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一、接通涉案引发事故的导线是否属于被告的约定义务;二、原、被告责任的划分。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内容“安装变压器、JP柜、高压计量、架设导线”,被告作为合同的提供方并没有在合同中标注架设导线的具体范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架设导线范围不包含涉案导线的架设,但从合同履行及验收来看,向用户设备连接线路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主合同义务,应为合同履行后的附随义务。从合同签订的目的看涉案的合同系电力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当提供符合质量标准且系统完整的供电系统。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催促接线,并表示称只是公司忙派不出人去安装,致使原告自行找人安装,进而发生事故。争议焦点二、原告合作社张吉强作为公司高管自身并不具备相应的电力岗位作业资质,其虽然预见到向电力设备接线存有风险,但其在没有查清相应电力设备操作规范的情况下,要求没有电力岗位作业资质的合作社雇员张吉河从事电力设备导线架设,造成张吉河电伤,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另外在已发生事故还有尾款的情况下,双方虽对事故发生原因存有争议时便起诉要求工程尾款,但原告也未及时提起反诉,若在起诉与反诉一并处理的情况下,双方互负的债务部分可予以抵销,并进而避免损失的扩大和矛盾的升级。综合该工程的工程量、双方的交往过程、各方的起诉执行情况、原告自身的失误、以及原告计算伤害数额等因素,确定原告承担2/3的责任,被告承担1/3的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为59990.78元,包括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对该鉴定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其它数额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要求数额的1/3[(59990.78-1600)×1/3=19463]。判决:一、被告***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城市辛店镇**种植专业合作社已垫付的赔偿款19463元;二、驳回原告禹城市辛店镇**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950元,由原告禹城市辛店镇**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966元,被告***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3的赔偿责任有无依据。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有保障所安装设备能够正常通电使用的协助义务,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签订合同时要保证安装完毕并通电。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工作人员联系催促接线时,上诉人一方表示因工作忙让被上诉人自行找人安排,被上诉人找人自行安装导致事故的发生,因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的协助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应对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其与张吉河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等事实,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1/3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与张吉河签订的赔偿协议系依据伤情及司法鉴定结论协商达成一致,并未数额畸高,并未损害上诉人利益,亦未显失公平,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上诉人***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南
审判员 王晓丽
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郝洪丽
书记员于文平